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133号 |
原告:付国恩,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9日,住镇平县高丘镇付寨村付寨142号。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喜武(又名李伍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2日,住镇平县石佛寺镇魏湾村。 原告付国恩与被告李喜武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恩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喜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介绍,带领12人自2012年正月到三月给苏红国盖房。房屋盖好后,被告欠工钱9400元不给,经多次催要,拒绝给付。现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盖房子工钱9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房主把钱给自己以后,再给原告工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李喜武、付国恩调查调解笔录一份,付国恩陈述:自己的工钱为刷墙工钱8400,打地坪1000元。李喜武陈述:自己承包苏红国的房子,找付国恩给房子粉墙、打地坪,房子共520个平方,粉墙45元一个平方,打地坪1000元,已经给了付国恩15000元工钱。 法院调取的证据,对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农历正月到三月期间,被告李喜武承建苏红国的房屋,期间被告让原告付国恩去给他承包的房子刷墙、打地坪。房子共520平方,双方约定刷墙工钱是每平方米45元,共计23400元,打地坪的工钱1000元,总计工钱24400元。完工之后,被告李喜武支付原告付国恩工钱15000元,余下的9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房子刷墙、打地坪,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主把钱给自己以后,再给原告工钱,被告与房主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喜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付国恩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韩丽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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