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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强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从2012年起,双方为家庭事务开始生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双方感情破裂,但在被告的保证下,原告放弃了离婚的念头。2014年5月18日,被告又将原告毒打致伤,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7月1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照片6张,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4、房权证复印件和房屋所有权存根,用以证实:位于镇平县工业路中段南侧(原袜厂院内)房屋一座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6、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有债权35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因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系法定出具,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该证据显示的是转账业务,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曾发生矛盾。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平县工业路中段南侧(原袜厂院内)房屋一座(房权证号为:001633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强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