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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祥军与唐永杰、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592号 原告:郭祥军,男。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韩静,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鹏,男。 被告:唐永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592号

原告:郭祥军,男。

委托代理人:靳西彬、韩静,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鹏,男。

被告:唐永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郭祥军与被告王鹏、唐永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军的委托代理人靳西彬、韩静,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王鹏、唐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王鹏驾驶被告唐永杰所有的豫R9777Q号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上海至西安方向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境内1156KM+100M207处时,撞上正在处理事故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404元(被告司机已垫付);在陕西省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1901.4元。豫R9777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下属内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51484.4元(含被告司机已垫付240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在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02.05-2014.02.15),花费医疗费2404元(被告司机已垫付);在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02.15-2014.02.26),花费医疗费21901.4元及伤情诊断情况;3、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及因事故扣发工资的事实;4、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的赔偿费用应当按照西安市城镇标准计算,也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实际交通费为1329元;6、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以及驾驶员的基本信息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辩称:1、豫R9777Q号小型客车没有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处投保,而是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下属内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南阳保险公司,主体有一定瑕疵,但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过高的部分及诉讼费用等不应承担。

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鹏辩称:所驾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愿意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王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被告王鹏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及垫付的医疗费2404元等事实。

被告唐永杰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唐永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郭祥军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

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第1、2、5、6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方提出误工证明缺少工资超出35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的异议,由于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告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合法证件及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及被扶养人是否在西安市生活和学习,已退休的被扶养人还有没有其它社会保险等提出了异议,由于被告方对其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鹏提交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结论,被告方提出了鉴定时被告方没有到场,程序有瑕疵等异议,由于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方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王鹏驾驶被告唐永杰所有的豫R9777Q号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上海至西安方向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境内1156KM+100M207处时,撞上正在处理事故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南省镇平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15日),花费医疗费2404元(被告司机已垫付);在陕西省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2月15日-2014年2月26日),花费医疗费21901.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29元。豫R9777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下属内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南省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结论为:郭祥军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陕西众慧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3.5个月,被扣发工资37570元。

另查明,原告兄妹三人。原告之父郭元春,生于1954年3月2日,现随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市居住生活;原告之女郭芮伊,生于2008年11月24日,现随原告在陕西省西安市居住就学。河南省 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6680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于晓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由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西安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均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按照陕西省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郭祥军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造成了明显损害,且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亦应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慰抚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过高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为2404元(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21901.4元(西安红十字会医院)=24305.4元;2、住院护理费 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年×21天(实际住院天数)=3342元;3、误工费:按照陕西众慧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10734.21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共计误工3.5个月,误工扣发工作总计37570元,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21天=4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天×21天=4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个人的赔偿金,按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计算为: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按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6680元计算,原告之父的为16680元/年×20年×10%÷3=11120元,原告之女的为16680元/年×13年×10%÷2=10842元,残疾赔偿金三项合计67678元;7、交通费1329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4064.4元。被告唐永杰所有的豫R9777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南阳保险公司的下属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付给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因豫R9777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且含有不计免赔,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鹏负事故全责,故剩余损失22064.4元,应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南阳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王鹏、唐永杰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王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404元,原告在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王鹏。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王鹏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祥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含被告王鹏已垫付的240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06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30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王鹏负担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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