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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国昌与被告耿国龙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223号 原告:耿国昌,男,汉族,农民。 被告:耿国龙,男,汉族,农民。 原告耿国昌与被告耿国龙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223号

原告:耿国昌,男,汉族,农民。

被告:耿国龙,男,汉族,农民。

原告耿国昌与被告耿国龙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国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耿国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镇民初字0122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耿国龙所有的位于镇平县安子营镇梁寨村的房产(北屋三间瓦房、厢房三间平房、大门及院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国昌诉称:被告耿国龙2009年拖欠慕国富装饰材料货款26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慕国杰向法院起诉,法院调解被告耿国龙偿还慕国富20000元,逾期还款260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执行,因被告没有履行能力,原告替被告偿还慕国富本金及利息3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174号民调解书一份。2、镇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审批表、结案证明、收据。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

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

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

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耿国龙与慕国富原有生意往来,被告耿国龙欠慕国富26000元,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原告耿国昌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慕国富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174号民调解书,内容为:被告耿国龙于2010年7月30日前偿还慕国富20000元,如果逾期,被告耿国龙偿还慕国富26000元,耿国昌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被告耿国龙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原告耿国昌替被告耿国龙偿还慕国富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耿国昌为被告耿国龙的债务提供保证,并承担了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时偿还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偿还了债务及利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耿国昌要求被告耿国龙偿付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耿国昌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耿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国 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