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03号 |
原告建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建甲某,男,系原告建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系原告建某某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建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建甲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某某诉称:被告2009年5月招婿入赘到我家,2010年9月10日我们登记结婚,我父母为我们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25日我们生育一男孩,取名建乙某,现随我一起生活。婚后,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很少关心我和儿子的生活,也不给我们寄生活费,我和儿子的生活开支基本上都是我父母负担,连儿子的满月也是我父母出钱办的,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多次打骂我,和我父母闹矛盾。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开我家在外租房生活,至今都没有回家。所以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建乙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岁,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胡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庭前调查和调解时辩称:我是招婿入赘到原告家,婚后我与原告感情还可以,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之所以在外租房生活,主要是原告父母嫌弃我挣不到钱,我们为此发生矛盾,他们不让我回家。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孩子还小,以前犯的错我愿意改正,以后争取照顾好原告和孩子。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建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缺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建乙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对原告和孩子关心较少,又因经济问题与原告家人产生矛盾,2013年10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在外租房生活,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一个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多大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长期分离缺乏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目前,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矛盾不是不能化解,如果双方能多加交流与理解,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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