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311号 |
原告高立江,男,汉族,农民。 被告孙海峰,男,汉族,农民。 被告荣秀芹(又名宋秀芹),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孙海峰之妻。 原告高立江与被告孙海峰、荣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立江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江、被告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秀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立江诉称:我经营收购木材生意,二被告在灵宝市大王镇干店街开办经营木板厂,我收购的木材经常卖给被告。2013年4月8日,被告孙海峰因资金紧张,向我借现金30000元,给我书写借条一张,我们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4年2月6日,我要求被告孙海峰还款,被告孙海峰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我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他们共同生活、共同开办经营木板厂期间,被告孙海峰向我所借的30000元应属于他们夫妻共同债务,故我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3年4月8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孙海峰辩称:2013年4月8日我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口头说好月息1分属实,但当时我们还口头约好用期3个月。原告当天给我30000元后,我当场就从中拿出1000元给原告提前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3个月的利息本来是900元,我考虑关系不错,多给原告100元),我给原告这1000元时有证人杨某某在场。到2013年7月20日左右,原告给我打电话说他要用钱,我资金周转不开,答应先还原告一部分。大约在当月23日-26日左右,我到银行直接将2万多元现金存到了原告给我说的银行账号上(因为时间太长,准确数额我记不清了,当时的存款小票我目前还没找到),因为当时钱没有还完,我也没有向原告索要借条。欠原告剩余的钱我记得是过了一段时间后,我和杨某某一起到原告村里全部还给了原告。当时在原告村里我向原告要我给他打的借条,原告说他把借条放在衣服口袋里,他媳妇洗衣服时不小心给洗了,借条找不到了,他还给我说他保证不会向我要二回钱。但现在原告却又拿出借条起诉我,我认为借款早已经还清,原告纯属不讲信用。 被告荣秀芹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高立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2、书证:被告孙海峰书写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孙海峰借原告现金30000元。 被告孙海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某当庭证实:第一、2013年4月8日,被告孙海峰借原告钱时其本人在场,其亲耳听到他们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亲眼看见原告先给了孙海峰30000元现金,孙海峰又当场给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1000元;第二、后来孙海峰的确和其开车到原告村里给原告还过钱,因当时其坐在车里没有下车,原告和被告在车外说事,所以原告还了多少钱、和被告怎么说其不清楚。但是其记得很清楚在其和孙海峰开车回来的路上,孙海峰说他已将钱还给原告了,但原告没有将借条还给他。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取原告高立江在陕县农村信用社、陕县邮政储蓄银行等处的账户信息,但到目前均未查询到被告孙海峰主张的其于2013年下旬给原告账户存款2万多元的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海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坚持其辩解,主张借款已经还清。对证人杨某某证明的第一点,原告承认其借给被告孙海峰30000元时证人杨某某在场,但否认杨某某的证词,主张其与孙海峰并没有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孙海峰当时也没有给过1000元;对证人杨某某证明的第二点,被告予以全部否认,主张根本就没有杨某某和孙海峰到村里给其还钱这回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杨某某的证言,故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收购木材生意,被告孙海峰在灵宝市大王镇干店街开办经营木板厂,原告收购的木材经常卖给被告。2013年4月8日,被告孙海峰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2014年2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主张借款早已还清,拒绝归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以后,原告收购的木材还卖给过被告,被告有时也欠原告一部分木材款未及时支付,但后来这些欠款双方均承认已经还清,而且归还后来这些欠款全部用的是现金归还,没有通过银行汇过款。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孙海峰及其妻子荣秀芹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孙海峰主张借款已经还清,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孙海峰借原告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孙海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孙海峰与荣秀芹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峰辩称该借款分两次已经还清,只是“借条”没有要回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孙海峰没有提供有效的还款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海峰、荣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立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从2013年4月8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孙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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