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916号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彭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在三门峡市卫生学校上学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3日我们的儿子彭甲某出生。婚后前几年我们感情尚可,但2009年后,被告开始无端猜忌怀疑跟踪我,在车上安装定位仪、复制我的手机卡、甚至殴打我、砸家里的东西,让我和孩子感到十分恐惧。自2013年12月份至今,家里所有的开支以及孩子的生活费全部都是我一个人打工负担或者靠娘家接济,被告根本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经常喝完酒后无理取闹,严重伤害了我和孩子的身心,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彭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我的婚前陪嫁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况且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13年。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我们的感情还是可以的,以前我有错,我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能再给我一次机会。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1年在三门峡市卫生学校上学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彭甲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前几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在外跑车,原告在灵宝租房照顾孩子上学,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逐渐因感情不信任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引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由于缺乏沟通与信任产生了一些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目前,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之间的矛盾不是不能化解,况且还有一个孩子需要照顾,如果两人能多加交流与理解,处理好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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