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954号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乙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亲戚,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甲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7日我们生育一女孩取名赵乙某。婚前我俩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说我不干活经常打我。2007年我俩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并带走婚前财产、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要求孩子归我抚养,被告可以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的意见是孩子得归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是我出钱买的,原告不能带走;三轮车是婚前买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同意我的上述意见我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结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书证: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孩子出生年龄。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双方婚生女赵乙某笔录,赵乙某主张自己的学习、生活一直由父亲照顾,母亲从来就不管自己。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本人愿随父亲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赵乙某。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认为原告反应迟钝,不会操持家务,二人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08年原告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引起本次诉讼。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另查明,双方婚生女孩赵乙某多年以来一直随被告一块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1寸创维电视一台、顶箱柜一对、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褥若干。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请求,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2008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至目前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七年之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赵乙某多年以来一直随被告一块生活,赵乙某本人又明确表示以后愿继续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女孩赵乙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带走婚前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赵乙某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从2014年8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赵乙某年满18周岁止。限原告于每年的8月1日前提前付清本年度(每年的8月1日至次年的7月30日为一年度)抚养费。2014年度的抚养费先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有21寸创维电视一台、顶箱柜一对、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限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拉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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