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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70号 原告建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70号

原告建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建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石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相识,2008年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当年8月24日我们生育一女孩建甲某。2009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24日又生育一男孩建乙某。由于我结婚时年龄小,对被告了解也少,婚后才发现原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且与别的女性从今年以来非法同居,对家庭和子女不尽抚养义务。被告婚后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我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恋爱到结婚感情一直都很好,我是招婿入赘到原告家,婚后我俩感情也还可以,原告说我和别的女性同居是胡说,所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建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

4、书证:孕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相识,2008年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系男到女家。同年8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建甲某,2009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6月24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建乙某。原告主张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且从2014年以来与别的女性非法同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彩电、冰箱、空调、摩托车、三轮车等。双方于2014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有感情且还有两个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信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目前,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矛盾不是不能化解,如果双方能多加交流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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