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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雪粉与被告董东东、申朝丽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812号 原告刘雪粉(反诉被告),女,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平镇上阳村底阳新村2组95号。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东东(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812号

原告刘雪粉(反诉被告),女,汉族,农民,住灵宝市阳平镇上阳村底阳新村2组95号。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东东(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宝市阳平镇北社村前北社5组151号,现住灵宝市富士路南段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申朝丽(反诉原告),女,户籍所在地灵宝市新灵中区12栋1单元6号,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董东东之妻。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男,汉族,住灵宝市阳店镇布张村9组,系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推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雪粉与被告董东东、董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要求董东东和其妻申朝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东东、申朝丽提出反诉。2014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雪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告申朝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粉诉称:2013年7月3日,我到被告董东东家开办经营的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找董东东的丈母娘方某要账,期间与被告董东东发生口角,被告董东东用酒瓶将我头部打伤。我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我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000余元。后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对被告董东东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董东东对我的经济损失始终未给予赔偿。因被告董东东患有精神疾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其妻子被告申朝丽承担,故我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00元。

被告董东东、申朝丽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在我公司处无理取闹,我多次劝阻原告离开,原告不但不走,还对董东东进行言语威胁刺激,导致董东东精神病复发,情绪不受控制后将原告打伤。因此,原告对此事发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同时,我们认为,因原告的行为导致董东东精神病复发,所以我们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董东东看精神病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53元。

对被告董东东、申朝丽提出的反诉,原告刘雪粉辩称:被告董东东在事发之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其精神病复发与我无关,所以被告要求我承担其治疗自身精神疾病所产生的花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刘雪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书证: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调查处理原、被告发生打架的案卷材料,包括调查原告刘雪粉、被告董东东、被告申朝丽、被告董东东的父亲董某某笔录,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书、受伤照片,灵公(尹)行罚决字[2013]28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董某某出具的担保书,被告董东东在灵宝市精神病医院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此证明:①被告董东东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②被告董东东经鉴定为: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症状的躁狂,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3、书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此证明被告董东东与申朝丽系夫妻关系;

4、书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6618.01元,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收费清单1张合计金额810.8元,门诊收费票据9张合计金额1453.68元,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51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以及交通花费情况。

被告董东东、申朝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2013年6月2日-6月28日被告董东东在洛阳市荣康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以此证明在2013年7月3日事发前几天,被告董东东才刚刚从精神病医院基本恢复出院,医嘱要尽量避免精神刺激,而事发当天正是原告过激的言语刺激以及多次不听劝阻的行为,导致被告董东东精神病复发,不受控制打伤原告,所以原告对造成自己被打伤和导致被告董东东精神病复发应承担一定责任;

2、书证: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调查原、被告的笔录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在此事中也有一定过错;

3、书证:①2013年7月7日-7月17日被告董东东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共计774.77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291.94元;

②2013年7月19日被告董东东在灵宝市程村乡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245.7元;

③2013年7月24日被告董东东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82.99元;

④2013年8月8日-9月25日被告董东东在洛阳市荣康医院住院治疗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3947.95元;

以上①②③④证明由于原告导致被告董东东精神病复发所产生的治疗花费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公安局尹庄派出所调查处理原告刘雪粉与被告董东东发生打架的全部案卷材料(与原告提交证据2一致)。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认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交原始票据;交通费票据无具体清单,不客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且部分费用与门诊收费票据中注明的日期及项目重复,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面值510元,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不符,该花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将结合原告具体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花费。至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被告董东东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显示被告董东东治疗的主要病情为“眼挫伤”;第二、被告董东东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病没有相关病历证明其治疗何种疾病;第三、被告董东东一直没有主张过原告对其眼部造成伤害。故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该组花费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客观证实,且能够互相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日,原告到被告董东东所在的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寻找他人讨要债务,被告董东东认为原告影响了公司生意要求原告离开,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纠缠,被告董东东用拳头击打原告的面部及身体,原告用手指抓挠被告董东东,后被告董东东又用酒瓶将原告头部打出血。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额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住院治疗30天,2013年8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8071.69元。2013年8月12日,经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同年9月25日,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受灵宝市公安局委托,对被告董东东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案发时被告董东东的辨认及控制能力减弱,属于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同年10月16日,灵宝市公安局对被告董东东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被告董东东患精神疾病,同年5月-6月曾在灵宝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曾在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董东东与申朝丽系夫妻关系,董东东无个人财产。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103.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071.69元、误工费1032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而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坚持其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13000余元,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董东东侵害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董东东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因被告董东东没有个人财产,案发时,董东东辨认及控制能力减弱,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监护人即被告申朝丽未尽监护责任,故被告董东东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申朝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申朝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董东东发生口角进行互相纠缠,对引起打架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应减轻被告申朝丽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申朝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事发后的治疗花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东东的监护人被告申朝丽赔偿原告刘雪粉各项经济损失11103.69元的80%即8882.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雪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刘雪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雪粉负担35元,被告申朝丽负担140元。反诉费235元,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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