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27号 |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在本院阳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我们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俩均系再婚。婚后我俩生育一儿子刘甲某(现年23岁)、一女儿刘乙某(现年1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俩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2010年9月被告外出不归,我们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6月,我将被告叫回家,但被告仅在家待了十余天,又不辞而别,至今两年多杳无音信。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 2、书证: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书证:灵宝市阳店镇布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第一、原、被告1988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二人未领取结婚证一起共同生活至今;第二、2010年10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原、被告儿子刘甲某、被告王某某弟妻彭某某笔录各一份,二人均证实被告王某某已经好几年没有与家里人联系,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能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8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二人于1989年10月11日生育一儿子刘甲某、于1993年5月3日生育一女儿刘乙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领取结婚证,但自1988年便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之久,且下落不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女均已成年,跟随原、被告哪一方生活由其自行选择。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查证核实,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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