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张金宗与被告张茂泽身体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13号 原告张金宗,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茂泽,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金宗与被告张茂泽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茂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913号

原告张金宗,男,汉族,农民。

被告张茂泽,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金宗与被告张茂泽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茂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宗、被告张茂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宗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和我发生纠纷引起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打在我的脸上,造成我嘴角流血、一颗牙齿脱落、软组织损伤。为治伤我在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共住院20余天,后又进行了牙齿修补。被告虽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500元,但对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却不予赔偿。故我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94.24元。

被告张茂泽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将砖堆放在集体道路上,严重影响我家正常出行,我和妻子才前去与被告理论,谁知原告蛮不讲理,还将我妻子推倒在地,又动手打我。我用手挡时无意间打到原告脸上,但当时原告只是嘴角流血,牙齿并未受伤。我认为第一、此事原告有错在先,并且先动手打人;第二、原告牙齿受伤不是我造成;第三、事发4、5个小时后原告才报警,况且原告住院十余天后已经办理了出院手续,却又二次继续住院,存在明显讹诈成分。综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一分钱。

原告张金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书证:灵宝市公安局灵公(阳店)行罚决字[2014]第04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过以及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

3、书证: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每日清单,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447.97元、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176.27元、灵宝市吉祥牙科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计320元、洛阳镶牙所收费收据1张1450元、阳店派出所照相复印收费收据1张50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修牙等花费情况;

4、书证:误工损失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从事装潢工作,每天收入160元-200元;

5、书证:发票9张、网上购火车票短信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张茂泽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系阳店镇官庄原村治保主任,张某某当庭证实原、被告两家之前就一直因为宅基地发生过纠纷,后经村协调两家已达成协议。打架当天其本人到现场时原、被告已经被人挡开,其看见原告嘴流血,原告在通行的路上确实堆放了砖,路的确没有以前宽了,但三轮车还能过。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公安局阳店派出所调查原、被告打架纠纷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包括调查原、被告以及证人笔录、原告的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报告、受伤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第一、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显示原告牙齿是在医院脱落,所以这个证据反而可以证实原告的牙齿并不是被告打掉的;另外,住院病历显示原告1月23日已经出院,不知何故又住院到27日;第二、吉祥牙科和洛阳镶牙所收费收据均不是正式票据,阳店派出所的照相复印收费收据不是治病花费,均不应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的并不是固定的工作,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汽车票据是郑州的,订火车票短信记录不是花费证据,故这些交通费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某证言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第一、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就立即报警了;第二、原告的牙齿是被被告打松动后到医院才脱落的;第三、原告1月23日因为没有钱办理了出院手续,但是出院后当日感觉头晕就又拐回医院住到27日才出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主张派出所根本没有处理过赔偿事宜,也没有给双方调解过。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也均形式合法,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仅有一颗牙齿受伤脱落,原告也承认自己只有一颗牙齿被被告打伤,但原告提供的吉祥牙科和洛阳镶牙所的收费收据却显示原告检查修补了10几颗牙齿共花费1770元,故该177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1颗牙的修补费用为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也并非固定收入工作者,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将依据法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定原告的交通花费为5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近邻。2014年1月8日,原告在其门前堆放砖块,被告嫌原告堆放的砖块占道影响通行,上前阻挡。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拉扯厮打。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的拳头打在了原告的嘴上,造成原告嘴部流血、一颗牙齿受伤。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到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右拇指关节损伤;3、┽牙齿脱落;为治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1674.24元。出院后原告将自己的10几颗牙齿进行了修补,另支付修补牙齿费用1770元。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94.24元;而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分文,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4.24元(包括酌定修补一颗牙齿费用200元)、误工费772元、护理费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酌定50元,故原告的总经济损失为4068.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嘴部打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对其给原告身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在法律规定标准范围内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牙齿不是其殴打所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还认为原告出院又入院,存在明显讹诈,经查,原告的住院病历虽然写有1月23日出院的字样,但住院病历明确显示原告的实际出院日期为1月27日,住院病历也明确载明原告实际住院20天,所以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茂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宗406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茂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