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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与被告宋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第三人王全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何玉海,男,汉族,农民。 原告:何丰群,男,汉族,农民。 原告:何占国,男,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宋清林,男,汉族,农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804号

原告:何玉海,男,汉族,农民。

原告:何丰群,男,汉族,农民。

原告:何占国,男,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弼国,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宋清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富居,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代表人:杨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付鑫,枣阳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第三人:王全兵,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何玉海、何丰群、何占国与被告宋清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 第三人王全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116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宋清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鑫、第三人王全兵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宋清林驾驶鄂F2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登记车主王全兵)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镇平境内1088KM+80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住道路北侧三原告的房屋,造成车辆及三原告房屋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2)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清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现三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三原告房屋损失共计62380元,其中何玉海房屋损失35380元、何丰群房屋损失20630元、何占国房屋损失63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分别用以证实三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的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 3、鉴定费票据,证实三原告进行房损评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

被告宋清林辩称:1、对三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该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房屋损失及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宋清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鄂F2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宋清林所驾驶的保险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且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为证实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两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保险条款,用以证实驾驶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弃车逃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已经对被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告知义务。

第三人王全兵辩称:1、事故车辆于2009年12月1日出售给被告宋清林并交付使用,因事故产生的任何责任由被告宋清林承担;2、因三原告未能提供房产证,不能证明所涉的房屋是三原告的所有物,且系违章建筑,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申请追加王全兵第三人,系主体不适格,根据保单约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4、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三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华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受损房屋损失分别为20630元、35380元、637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宋清林、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无异议,第三人王全兵认为三原告无房权证及规划许可证,不能认定受损房屋为三原告所有,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原、被告宋清林、第三人王全兵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免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悖,且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单时已履行了明确个告知义务,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被鉴定的房屋不能证明属三原告所有,但对受损房屋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日,被告宋清林持B1驾驶证驾驶鄂F2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镇平境内1088KM+80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住位于312国道北侧的三处房屋,致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清林弃车逃逸。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清林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三处房屋不同程度损失,经河南华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三处房屋损失分别为35380元、20630元、6370元。

鄂F2C5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系王全兵所有,2009年12月1日王全兵将该车卖给被告宋清林所有并交付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7月11日该车仍以登记车主王全兵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处投有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

另查,受损20630元、35380元的房屋分别为原告何玉海、何丰群自建房屋,受损6370元的房屋为何占国搭建的五间铁硼,均未办理相应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宋清林于2009年12月1日从第三人处购得并交付使用,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以上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清林予以赔偿。故三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何玉海的房屋损失35380元、何丰群的房屋损失20630元、何占国的房屋损失6370元。共计62380元。上述三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对三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因三原告的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宋清林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第三人王全兵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宋清林驾驶与准驾车辆不符,属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保险条款规定公司免赔。在交强险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交强险的赔付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无证驾驶及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辩称三原告无房权证及规划许可证,不能认定受损房屋为三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受损房屋系三原告自建房屋,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享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对房屋的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受损房屋属违法建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请求得到到支持,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宋清林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玉海房屋损失35380元、何丰群房屋损失20630元、何占国房屋损失63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760元,由被告宋清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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