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909号 |
原告:冀屯汉(冀敦汉),男。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冀屯汉与被告李建军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屯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被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冀晓盈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腊月十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5月4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书,2013年5月31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冀晓盈与被告李建军婚前的2003年腊月十六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结婚时女方陪嫁东西价值28000元人民币,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如果今后发生不良矛盾离婚,男方李建军同意给女方冀屯汉拿出28000元”,可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结婚协定书”一份,内容为“结婚协定书 为了男女双方婚后保证和睦相处,特定以下条款::<男女双方共同商定>1、首先男女双方互敬互爱,共创家业。2、婚事用费男方李建军共花化用1万1仟元整。女方共化用2万8仟元整。如果婚后造成离婚,男方必需退还女方冀敦汉2万8仟元整。男方李建军认可同意。3、共同相处、和好百年、尊纪爱法、去出不良坏席。4、今后如发生不良矛盾离婚,男方李建军同意给女方冀敦汉拿出2万8仟元整。特此为居。同意。男方李建军,女方冀敦汉。2003年腊月16日商定”。用于证实原告陪女儿嫁妆价值28000元及被告同意如果离婚时愿意返还2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3、该协议是违法协议,原告诉讼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协议中的内容称的不良矛盾并未发生,协议并没有发生效力。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被告李建军、冀晓盈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案件情况。其中,李建军陈述:和冀屯汉没有约定28000这个事情,结婚协定书上的字不是自己签的。冀晓盈陈述:2003年农历腊月十六日中午,李建军在自己家吃过午饭后,冀屯汉将自己和李建军叫到一起写的协议,李建军同意并签字。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冀晓盈的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并未签订此协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对原、被告约定:“婚事用费男方李建军共花化用1万1仟元整。女方共化用2万8仟元整。如果婚后造成离婚,男方必需退还女方冀敦汉2万8仟元整”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李建军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农历腊月十六日,原、被告约定,“如果婚后造成离婚,男方必需退还女方冀敦汉2万8仟元整”。同年农历腊月十八,被告与原告女儿冀晓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5月4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31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对约定的28000元一直未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如果婚后造成离婚,男方必需退还女方冀敦汉2万8仟元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在离婚后被告未能退还原告28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和原告未签订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冀屯汉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燕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韩丽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志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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