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064号 |
原告: 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 组织机构代码:55834877-8。 法定代表人:池万义,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素琴,女,系死者王加顺之妻。 被告:王乐,男,系死者王加顺之子。 被告: 王卓,女,系死者王加顺之女。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奇公司”)与被告王素琴、王乐、王卓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王素琴、王乐、王卓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王加顺的近亲属,王加顺因疾病自然死亡。2014年2月25日,三被告向镇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给付王加顺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王加顺是自然死亡,其死亡原因不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必向三被告支付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与王加顺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月工资1800元。王加顺处于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并不是原告正式职工。2、考勤表,用于证明王加顺于2013年12月25日开始便没有到公司上班。3、原告部分在岗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缴费申报名册,用于证明原告为职工缴纳标准是按照月工资1530元的标准。 被告王素琴、王乐、王卓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镇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在开庭前将开庭传票邮寄给英奇陶瓷公司。 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王加顺是因为在工作期间身体不舒服被工友送回家,后又送至南阳医院进行抢救,死亡原因为心肌梗塞,不管王加顺是因为疾病还是其他原因,原告均应按照豫劳社养老36号文件规定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综上,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是合情合理的,其裁决的内容应该得到法院认可,原告诉请应当被驳回。 被告王素琴、王乐、王卓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户口薄、身份证以及杨营村委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身份。2、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于证明王加顺于2013年12月29日因急性心梗死亡。3、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仲裁委员会查明原告未在镇平县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2013年我市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标准为2549元每月。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说是试用期职工而不是职工的说法有异议,不管是试用期还是正式的均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也是豫劳36号文调整的对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王加顺是26日在工作时突发疾病,不是26日请的病假,本院认为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王加顺在25日仍在原告单位工作的有效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作出的文书,同时部分在岗职工的标准不能代表整个企业的标准,参加工伤的缴费标准与企业的养老缴费标准不是一个概念。工伤缴费是在王加顺死亡之后的缴费标准,不适用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名单没有社会保险部门的签收印章或经办人员的签名,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三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提交原件,经本院核实该死亡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已经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对查明没有交养老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社保局2013年我市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标准为2549元每月的标准有异议,该标准不是养老保险的唯一标准,镇平县养老保险基金有好几个标准供选择,有最低和最高,根据情况适用,我们认为如果应当支持,应按照153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本院对三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英奇公司与三被告的亲属王加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其中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为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原告的工资为1800元/月。2013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治疗,2013年12月29日,王加顺因“急性心梗”死亡。王加顺的亲属王素琴、王乐、王卓向镇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2月25日,镇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并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英奇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镇平县养老企业参保基数2549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三申请人丧葬补助费7647元和一次性抚恤金50980元。” 另查明,原告英奇公司未为其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用。2013年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人均参保基数为2549元。 本院认为,王加顺进入原告公司提供劳务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王加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与王加顺签订劳动合同王加顺在死亡时仍处于试用期,其工资为1800元/月,因此用人单位不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之后为其其他在岗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标准是1530元,因此,如果应为王加顺缴纳养老保险也应按1530元的标准缴纳,仲裁裁决计算三被告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过高。而三被告则认为不管是王加顺是在试用期还是正式职工,原告均应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为其公司的其他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1530元,与养老保险费不是同一个概念,且该工伤保险也是在王加顺死亡以后缴纳的,2013年南阳市企业养老保险人均参保基数为2549元,原告未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不能让原告因其违法行为而从中获利,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原告方是否应为三被告的亲属王加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养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临时工、正式工或者是在试用期内,均应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鉴于原告怠于履行该项义务,使劳动者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原告有明显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原告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三被告因王加顺非因公死亡而应得到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支付三被告因王加顺非因公死亡而应得到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应依照何种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河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2009)5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缴费基数。当地建立统帐结合制度之前和当地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之后的时段,缴费基础按照当时当地的规定。当地建立统帐结合制度至实行市级统筹之间的时段按照当地当时对应上年职工月平均职工的60%或100%选择,期间缴费年度指数对应为0.6或1.0。”2013年河南省南阳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基数2549年,即企业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最低额度为1529.4元。综上所述,计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既要考虑参保基数下的最低数额,也要考虑职工的工资收入,本案原告未依法为王加顺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和养老保险费,原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王加顺的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高于企业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最低额度为1529.4元,故原告为王加顺计算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时,应按王加顺的工资收入的100%计算,即按1800元/月计算。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2007)36号文件规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的三个月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的二十个月的标准发放。即本案原告应支付三被告因王加顺非因公死亡而应获得的丧葬补助费5400元,一次性抚恤金36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无需向三被告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7)第36号通知、豫劳社养老(2009)第5号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素琴、王乐、王卓丧葬补助费5400元(即1800元/月×3月)和一次性抚恤金36000元(即1800元/月×20月)。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英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