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709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李德俊,男。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省汇中心A座6楼。 组织机构代码:58285304-5。 代表人:万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 被告(反诉原告):杨永喜,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李德俊与被告杨永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 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俊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兆龙、被告杨永喜及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 2月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河南省镇平县杏山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与健康路交叉口西78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杨永喜驾驶的鲁C0052J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现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83134元,本案的讼诉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村委及派出所证明,用以证实原告身份,赔偿标准应按按城镇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和事故责任的认定;3、强制保险单,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4、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以及司法鉴定,用以证实原告伤害程度及住院天数;5、医疗费票据7张,用以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6、车损报告,用以证实车辆损失3980元;7、鉴定费票据 两张,合计1000元,用以证实鉴定费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永喜辩称及反诉称:被告杨永喜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杨永喜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付给被告杨永喜;由于原告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永喜的车损2690元、施救停车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690元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杨永喜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辆是属于机动车辆,原告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2、被告杨永喜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用以证实被告杨永喜有驾驶资格,车辆有行驶资格;3、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销货清单、维修发票,用以证实实际维修费是2690元;4、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用以证实施救停车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 对被告杨永喜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的车辆;被告杨永喜的车损不属实,不是2690元,其停车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 对被告杨永喜的反诉,原告李德俊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杨永喜和被告保险公司对第2、3、4、5、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被告杨永喜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有异议,称没有提供租房证明,因该证明系原告所居住村委和管辖派出所所出具,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杨永喜和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评估报告书中没有照片,因评估报告书系专业机构所作,被告没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以上被告杨永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有关部门没有规定电动三轮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由于该事故认定书系专业的交警部门所作,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原告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2、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称被告杨永喜的车损应依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第4组停车费有异议,称扣车是交警队所为,是被告杨永喜本身有过错才扣的,这方面的损失不应该由原告李德俊来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 2月1日,原告李德俊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河南省镇平县杏山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与健康路交叉口西78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永喜驾驶的鲁C0052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德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永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 3月7日出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19734.26元。其中被告杨永喜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 需一人护理。2014年4月1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侧眼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河南省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980元,被告车辆损失为2150元,被告杨永喜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杨永喜支付施救停车费1800元。原告李德俊驾驶的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永喜所有的鲁C0052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县城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 另查明,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本诉,原告实际损失为:1、 医疗费19734.26元 ;2、护理费: 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4天×1人=2705.19元;3、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34天 =680元 ;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天×34天 =680元 ;6、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9年,即223980.3元/年×19年×10%(原告现年61周岁,伤残十级,按10%计算)=42556.26元;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的损伤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费3980元。以上共计73335.71元。因被告杨永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335.71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杨永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杨永喜垫付款2000元。关于反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杨永喜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喜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损失2150元;2、施救停车费1800元,以上合计39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原告李德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均得到部分支持,诉讼费、反诉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李德俊和被告杨永喜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俊损失73335.71元 (含被告杨永喜已垫付的2000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李德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永喜损失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为1015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2215元,由原告李德俊负担300元,由被告杨永喜负担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斌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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