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150号 |
原告:李芝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匡中举,男,汉族。 被告:周玉金,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芝兰与被告匡中举、周玉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匡中举、周玉金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周玉金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芝兰诉称,2013年12月25日,周玉金驾驶的豫RA8800号货车在312国道镇平县杨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周玉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芝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617.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人寿财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4、行车证 驾驶证,用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5、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 ,用于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6、医疗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治疗花费情况。7、居住证明、胡增宝的土地证,用于证实原告经常在县城居住,随大儿子生活。8、电动车维修清单及发票,用于证实支付维修费用。9、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匡中举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二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豫RA8800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则答辩人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以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保单、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车架号,否则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答辩人不承担误工费用。 法庭调取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李芝兰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院外护理陪护1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二被告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居民身份关系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应当由居委会和所在辖区公安机关共同出具,原告仅提供居住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后经原告补充证据达到被告要求,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电动车的所有权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未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实际价值。但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车辆受损,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9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未能提出实质异议,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法庭调取的证据,二被告认为鉴定范围和鉴定机构未显示有精神伤痕鉴定,要求其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在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5日,周玉金驾驶的豫RA8800号货车在312国道镇平县杨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周玉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芝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芝兰受伤后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0日,计26天,支付医疗费19842.2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4月3日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李芝兰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李芝兰长期随儿子胡增保居住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豫RA8800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匡中举。豫RA880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李芝兰住院期间被告匡中举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 另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匡中举的豫RA8800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撤回对被告周玉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李芝兰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9842.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计算两人,即29041元/年÷365天×26天×2=4137.35元;原告在县城居住,出院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840.93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在城镇居住,但未在城镇就业,且年龄较大,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故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6天为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6天为52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计算12年,即8475.34元/年×12年×20%=20340.82元。8、车损1760元。9、原告李芝兰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李芝兰的损失为 59961.3元。 原告李芝兰受伤后,被告匡中举垫付给原告李芝兰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李芝兰在得到赔偿后支付给被告匡中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赔偿范围不应包含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芝兰59961.3元(含被告匡中举垫付给原告李芝兰医疗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4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李芝兰负担600元,被告匡中举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 云 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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