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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牛某某、孙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女。 被告:牛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明安,河南省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女。

被告:牛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明安,河南省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牛某某、孙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闫某、牛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底,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闫某,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十定婚,于农历十一月初六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方见面礼、结婚彩礼共7.5万元。结婚三天后,原告就发现被告闫某精神失常,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三被告共同隐瞒闫某有重大疾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为结婚背负债务。故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现金7.5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毕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是媒人,2013年农历10月初10,双方定婚,在原告家,经证人手给女方2.3万元,被告闫某把钱装进包里面。农历11月初2,在被告孙某某家里,把5.2万元彩礼给付被告牛某某,定金和彩礼均是原、被告双方商量好的。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证人是媒人,定婚时2.3万元钱由毕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其中1万元寓意即“万里挑一”,另1万元给女方购买“三金”,另3000元给女方的购衣服钱。5.2万元装在包里,经毕某某手给被告牛某某了,用于购置家具、嫁妆等。3、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听其丈夫说,当天开车和毕某某一起去女方,给女方送花、送5.2万元彩礼。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诉的2.3万元定金和5.2万元彩礼,我都收下了,这些钱都是赠与我的,没向男方索要。我用这些钱购买三金首饰等花费2万余元,还有给亲戚的封子,还有陪嫁物品花费2万元左右;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公疗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原告母亲拿走2万元钱;今年5月份,我怀着孕,男方殴打我,致使我流产,花费医疗费,现这些钱已无剩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闫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6日,镇平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用于证实:其怀孕事实。2、2014年5月16日彭营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 用于证实其流产事实。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牛某某是错误的,因本人并非婚姻当事人。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分文钱,也没有花原告分文。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没见到原告分文钱,相反,在闫某与原告结婚时,还给一部分压箱钱。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接收7.5万元现金系被告闫某接收的,与被告牛某某、孙某某无关,因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对谁接收7.5万元现金的事实,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仅对被告闫某接收7.5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闫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仅显示做过鉴定委托,但没有结果,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闫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十月初十双方定婚,定婚时,在原告家原告给被告闫某2.3万元,其中1万元系婚见面礼,1万元系购买“三金”钱,3000元系购买衣服钱。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原、被告协商后,经媒人毕某某、李某某手,原告给被告闫某送彩礼5.2万元。2013年农历十一月初六,原告与被告闫某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被告闫某流产。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闫某虽然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应按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和被告闫某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闫某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在此期间闫某怀孕,返还彩礼的数额以3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孙某某承担返还彩礼责任,因二被告的行为系代收行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闫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负担875元,被告闫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景 华

                                       人民陪审员     师 丽 娜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林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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