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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梁艳峰,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梁艳峰,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梁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8年生育长女李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7月,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因双方无和好可能,现第三次提起离婚。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子、女的户口薄,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生育子女基本情况;2、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1413号和(2013)镇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双方有共同债权1000元,共同债务67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双方经过一年接触才结婚。原、被告结婚已18年,已有两个小孩,两个小孩出生相隔11年,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继续维持家庭。如果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计算。上次判决中的共同债务,杨营信用社的贷款一年一审卡,已经还了。李某某的借款和装修房屋欠款没有还,其他债务原告已偿还。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张某甲、李某丁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上述杨营信用社贷款30000元已偿还。2、李某某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欠证人3500元。3、李某戊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借证人1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3、份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证人没出庭接受质证,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乙,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女孩李某丙。李某乙现年17岁,已在外地做生意。自2012年始,原告外出经商,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8月和2013年8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个人财产:“波浪”牌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共同财产:“万宝”牌冰箱一台、“三洋”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申华”牌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 2005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本村建二层楼房一座。共同债权1000元。共同债务有:借李某某10000元、借张某5000元、借李某甲2000元、室内装修欠20000元,共计37000元。

另查: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自2012年始,原告外出经商,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乙今年17岁,虽然未满18周岁,但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不需要原、被告监护且支付抚养费。女孩李某丙今年6岁,一直随被告生活,仍以随其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其支付数额应自2014年起每年按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30%计算支付小孩抚养费,即每年为2718元。原告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冰箱、液晶电视机、摩托车、电脑、洗衣机、空调、手扶拖拉机,表示放弃,应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房屋应予以分割。本院(2013)镇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共同债务67000元,其中原、被告共同债务一笔在杨营信用社贷款30000元,经核实,该笔债务已于2014年元月12日本息还清,2014年元月14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又在该社贷款30000元,未予偿还。在此期间,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或者生活,故应认定为原告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李某丙随被告马某某生活,原告李某甲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718元,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个人财产:“波浪”牌洗衣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万宝”牌冰箱一台、“三洋”牌32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申华”牌洗衣机一台、“奥克斯”空调一台、“钻豹”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位于谢庄小学旁的房屋,主房一层及后院归被告所有,一楼大门及一楼中间房间至到主房后门共用通道部分为双方共有,主房二层及上二楼的楼梯部分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债权1000元,原、被告各享有500元。共同债务37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景 华

                                          审  判  员     靳 云 文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林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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