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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09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09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2011年8月20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被告经常喝酒,酒后便打骂原告。被告婚后没有挣到钱,对孩子也不照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万元。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也生过气,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曾生气,原告于2014年春节后回娘家居住。原告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建设牌电动车一辆、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佳牌洗衣机一台、万事达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木质沙发一套、14条被子、洗脸架一个、木箱两口。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国 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