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现申与被告王书晓、廖立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李现申,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芬烁,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受权。 被告:王书晓,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廖立志,男,汉族,河南省舞阳县。现住河南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李现申,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芬烁,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受权。

被告:王书晓,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廖立志,男,汉族,河南省舞阳县。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李现申与被告王书晓、廖立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6月17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申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书晓、廖立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现申通过被告王书晓认识被告廖立志,随后三人计划合伙到山西做生意。原告通过工商银行镇平县支行给被告廖立志汇款25万元,后三人散伙,经协商被告将原告李现申的出资款25万元转为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6日共给被告廖立志汇款50万元。2、借条一份,用以证实给被告的出资款,因为没有合伙做生意,将出资款转为借款25万元。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庭调查王书晓的笔录一份,王书晓陈述:廖立志与李现申是通过其认识,三人计划做煤矿生意。王书晓、李现申分别给廖立志25万元作为出资,后廖立志以种种理由说煤矿开不了。原告向廖立志要回出资款,被告迟迟不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王书晓是作为中间人在借据上签名。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廖立志在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与被告王书晓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廖立志与原告李现申通过王书晓介绍认识,三人计划做煤矿生意。原告李现申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2月6日汇给被告廖立志共计25万元作为出资。后因种种原因煤矿生意没有做成。原告向被告廖立志追要出资款时,被告廖立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 今借李现申现金(250000万(元))贰拾伍万正  借款人:廖立志 2013年4月15日 中人王书晓”。

本院认为:被告廖立志未向原告退还出资款,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被告廖立志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廖立志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率及借款的期限,故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中间人王书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争,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现申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 6月17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廖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