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891号 |
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5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宇扬。2004年11月8日生育男孩,取名刘宇铮。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性格不合,从而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5月3日生育女孩,取名刘宇扬。2004年11月8日生育男孩,取名刘宇铮。婚后有一套房屋,已出售32万元,其中10万元购买位于镇平县锦汇广场门面房一处,下余房款原、被告已平分。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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