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241号 |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23日生女孩王某乙。2013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这种生活,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本以为被告冷静一段时间后有所改变,可事与愿违,被告仍对原告打骂,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从原告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原告不再要求分割夫妻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2、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辱骂。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想离婚,应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王某甲提交小孩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小孩情况。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份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3月23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过辱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国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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