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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朋启、周欢欢与何冰康、杜迎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王朋启,男,汉族。 原告周欢欢,女,汉族。 彭汝豪,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咨询代理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何冰康(又名何斌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王朋启,男,汉族。

原告周欢欢,女,汉族。

彭汝豪,郾城区沙北儒豪民商事咨询代理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何冰康(又名何斌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迎涛,男,汉族。

原告王朋启、周欢欢与被告何冰康、杜迎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启、周欢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汝豪与被告杜迎涛、何冰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朋启、周欢欢诉称,原告和朋友说要在市区买房子的事被被告何冰康听说后,其就于2013年4月与原告联系,说在《伟业万和城》因开发商欠工程款,抵给了七套房,问原告要不要。根据约定,原告夫妇在伟业万和城售楼部找到了被告何冰康。在沙盘模型前被告何冰康让原告看了户型,又领原告到一楼一单元指认了每套房屋的具体位置。看完后,被告何冰康又领原告到美盛大厦五楼522室谈价格。由于所看的602室户型小,价格压不下去,原告就放弃了。第二天,被告何冰康又给原告打电话说“昨天看的301室是118㎡,大概也是20多万。想要的话,可以过来再谈。”原告又到美盛大厦522室,在得到这房子低于27万不卖的答复后,原告再次放弃。第三天,被告何冰康又打电话说房价已经压到了23.5万。若要,得先交3万元定金。原告带了2.5万元再次到美盛大厦。经商定,该房23.5万价成交。首付13.5万元,被告何冰康让把款全部交给被告杜迎涛。下余的10万元房款办理按揭手续。原告交完首付款后,却联系不到了两位被告。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到伟业万和城售楼部进行咨询。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说,他们公司从来没有以房子抵过任何人的工程款。更不认识何冰康和杜迎涛,得信后,原告好不容易找到了被告何冰康,被告何冰康则信誓旦旦的说: “这绝对不可能,这房子如果真的有假,你们的房款我负责全部退还。”并给原告写了保证。被告杜迎涛因涉嫌诈骗现已被判有期徒刑,而原告被骗的13.5万元房款分文没有追回。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购房款135000元,并支付逾期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冰康辩称,何冰康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何冰康只是买卖的中间介绍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合同案件,杜迎涛被判刑,因主合同无效,何冰康的承诺书最多算担保,主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何冰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杜迎涛辩称,我还,啥时间还不知道,我不知道家里是什么情况。我收原告135000元钱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四份,证明被告杜迎涛以卖房为由共收取两原告现金135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4)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杜迎涛骗取的135000元,是通过何冰康从中介绍的。

证据三、被告何冰康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骗135000元钱如追不回的话,何冰康愿意补齐。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冰康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看出该款何冰康没有收到,何冰康只是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三被告何冰康打的保证书,原告说王朋启说他母亲有病,我打条给她看,安抚她用的,说的看了再给我拿回来,这条主要是为了安慰他家人。

被告杜迎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何冰康、杜迎涛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杜迎涛虚构其在伟业万和城拥有房产的事实,让被告何冰康帮助出售伟业万和城5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被告何冰康将原告王朋启、周欢欢介绍给被告杜迎涛之后,被告杜迎涛在没有伟业万和城房产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周欢欢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路美盛大厦A座522房间签订了伟业万和城5号楼302号房屋购房合同。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12日,被告杜迎涛先后分四次收取原告王朋启、周欢欢购房款135000元,交完房款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二原告通过询问伟业万和城售楼部工作人员,得知公司从来没有以房子抵过任何人的工程款,更不认识两被告,方知被骗。二原告找到被告何冰康,何冰康于2013年7月7日,为二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一份,书面保证载明“因周欢欢、王鹏启买房子被骗13.5万元整(拾叁点伍万元整),如钱追不回来完,我何斌康愿意补齐剩余款。 何斌康2013.7.7”,原告王朋启、周欢欢报警后,公安部门将被告杜迎涛抓获,2014年3月3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源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杜迎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杜迎涛在周口监狱服刑。2014年5月12日,原告王朋启与周欢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冰康、杜迎涛连带偿还原告的135000元,并支付逾期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刑事判决书、书面保证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杜迎涛虚构事实,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王朋启、周欢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杜迎涛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地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杜迎涛因该合同取得的房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王朋启、周欢欢请求被告杜迎涛偿还房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受骗后,被告何冰康为原告王朋启、周欢欢出具书面保证,如果二原告的房款不能追回,被告何冰康愿意承担二原告的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何冰康应对被告杜迎涛偿还原告王朋启、周欢欢房款135000元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何冰康辩称原告母亲有病,打条是为安慰原告母亲的辩论意见,原告王朋启、周欢欢不予认可,被告何冰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冰康辩称主合同无效,何冰康的承诺书最多算担保,主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何冰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因何冰康是在原告受骗后,对房款的追回事项提供保证责任,并非对房屋买卖合同提供担保责任,被告何冰康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就自始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双方的合同关系不再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应归于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朋启、周欢欢购房款人民币135000元。

二、被告何冰康对被告杜迎涛的上述债务,在被告杜迎涛的财产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何冰康向原告王朋启、周欢欢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5000元;被告何冰康支付原告王朋启、周欢欢上述购房款后,有权向被告杜迎涛行使追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杜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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