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二终字第114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欣,男,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松根,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绪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现伟,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春彦,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欣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国欣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33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无直接隶属关系,故原告持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的磴集字[2009]11号《关于“磴槽集团武林园小区”房屋内部出售的通知》的文件要求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该文件规定的义务明显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欣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刘国欣。 上诉人刘国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无直接隶属关系,上诉人持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的磴集字【2009】11号文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义务明显主体不适格,从而驳回上诉人起诉是严重错误的。原因如下:1、上诉人和登封市磴槽煤矿签订的“登封市磴槽煤矿退休人员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退休前是受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和登封市磴槽煤矿的双重管理,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是登封市磴槽煤矿的管理机构;2、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其股东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100万元和郑光辉出资4900万元共同设立的新公司,并非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可以看出真正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是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登封市磴槽煤矿兼并重组后的新设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原登封市磴槽煤矿所欠上诉人的购房补贴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登封市磴槽煤矿有法定的隶属关系,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与登封市磴槽煤矿同样具有隶属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3、磴集字【2009】11号文件、“登封市磴槽煤矿退休人员协议”和登封市磴槽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郑光辉是磴集字【2009】11号文件所涉房屋售房领导小组组长且是该文件执行者的事实,足以证明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是登封市磴槽煤矿的主管单位;4、2012年4月11日,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将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登封市人民法院,而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而致使上诉人被迫撤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系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郑光辉于2012年2月7日新设的有限责任公司,而登封市磴槽煤矿系集体企业法人,于2012年5月30日注销登记,其与被上诉人系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2、上诉人系登封市磴槽煤矿的退休职工,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或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支付所谓的购房补贴及赔偿;3、登封市磴槽煤矿从没有承诺向上诉人支付所谓的住房补贴,国家法律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登封市磴槽煤矿必须向上诉人支付所谓的购房补贴。故上诉人要求登封市磴槽煤矿支付所谓的住房补贴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4、上诉人引用的磴集字【2009】11号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各企业职工,均可享受住房补贴”为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其本意为各企业可以向符合条件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而非必须,且被上诉人为独立法人,郑州市磴槽集团无权为其设定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均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无直接隶属关系。故上诉人持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磴槽集团武林园小区”房屋内部出售的通知》的文件,要求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该文件规定的义务,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继军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曹松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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