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漯民三终字第1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女,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男,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上诉人杨凯因与被上诉人王勇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被上诉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勇与被告杨凯于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8月11日生育一子王映博,2009年6月11日生育一女王梓萌。因原告王勇常在外地出差,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王勇以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被告杨凯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松下29寸电视一个,海尔冰箱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原告王勇与被告杨凯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郾城区海河路副食品公司住宅楼(漯房权证字第0101039746号)一套、30000元资金托管、海信29寸电视一个、洗衣机一个、双人床一张、热水器一个。另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王勇起诉与被告杨凯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告王勇与被告杨凯离婚,2013年5月9日,原告王勇再次起诉与被告杨凯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勇与被告杨凯因家务琐事生气基本属实,原告王勇起诉与被告杨凯离婚,被告杨凯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抚养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予以处理。关于本案争议的30000元资金的托管,该30000元资金托管虽系2000年2月3日原告王勇与河南省漯河市双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产托管协议,出资证明书的出资人姓名为王勇,但原告王勇与被告杨凯结婚登记的时间为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该30000元资金托管发生在原告王勇与被告杨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告王勇与被告杨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勇与被告杨凯离婚。二、婚生一子王映博,由被告杨凯抚养;一女王梓萌,由原告王勇抚养。原告王勇与被告杨凯有相互探视子女的权力。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郾城区海河路副食品公司住宅楼(漯房权证字第0101039746号)一套分割后归原告王勇所有,原告王勇支付给被告杨凯房产补偿款90000元,原告王勇在没有支付给被告杨凯90000元补偿款时,该房产仍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30000元资金托管归给原告王勇所有,原告王勇支付给被告杨凯资金托管人民币15000元。海信29寸电视一个、洗衣机一个、双人床一张、热水器一个归被告杨凯所有。上述第(三)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勇负担150元,被告杨凯负担150元。 上诉人杨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房子判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平;关于托管资金的处分不公平;被上诉人应支付儿子抚养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勇答辩称:这段时间我经过考虑,不想离婚了;之前双方买的房子,可以私下解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30000元托管资金每年度都有分红派息。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审判决关于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勇起诉离婚,上诉人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王勇属于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有一子一女,根据双方意愿,原审判决婚生子王映博,由上诉人杨凯抚养,婚生女王梓萌,由被上诉人王勇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并无不当。关于位于郾城区海河路副食品公司住宅楼(漯房权证字第0101039746号)的房产一套,原审判决归被上诉人王勇所有,王勇支付给上诉人杨凯补偿款90000元也并无不当,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勇当庭表示,杨凯可以一直居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30000元托管资金不仅包括本金,还包括分红派息,原审判决仅处理本金不当,每年的分红派息被上诉人也应支付上诉人一半。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托管资金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凯与被上诉人王勇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郾城区海河路副食品公司住宅楼房产一套(漯房权证字第0101039746号)归被上诉人王勇所有,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凯房产补偿款90000元,王勇未支付该款项前,房产仍属于双方共同共有。30000元托管资金被上诉人王勇于每年度分红派息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凯红利的一半,于托管结束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凯本金15000元。海信29寸电视一个、洗衣机一个、双人床一张、热水器一个归上诉人杨凯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凯负担150元,被上诉人王勇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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