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60号 |
原告丁某某,女,1987年6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某某,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二个月,双方便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两人婚前通过了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为和原告结婚,在与原告登记结婚前给原告送彩礼(含三金)共计49529元。原告返还被告彩礼,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不返还彩礼,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前给原告购买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挂、金手链一件,共花去11479元的事实;2、出庭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前给原告送订亲礼10000元、结婚礼金20007元、倒茶礼1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可能购买三金,原告没有见到;对证据2,认为大见面、订婚礼被告给过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大见面礼金10000元,结婚礼金20007元,倒茶礼1000元,给原告购买手机一部,价值2400元-2500元。2013年2月19日两人领取结婚证。此后2-3天,被告到外地打工,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后被告催促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以被告家房屋破旧为由,拒绝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两人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两人性格不合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上一篇: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