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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受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老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重庆市人,原中隧集团职工大学出纳、助理会计师。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指定居所监视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老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重庆市人,原中隧集团职工大学出纳、助理会计师。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安,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通知书受理了本案。因本案重大复杂,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刘长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朱小安、杨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被告人向某与其丈夫黄志杰(另案处理),利用黄志杰担任中铁隧道集团物资中心总经理和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7万元、价值人民币1.63万元的LV包一个,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世博会期间,向某与黄志杰在上海共同收受赵某某现金2万元;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向某与黄志杰在连霍高速郑州柳林站共同收受曹某某现金10万元;3、2011年3月13日,向某与黄志杰在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店,共同收受曹某某为向某购买的价值人民币1.63万元的LV包一个;4、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晚上,向某与黄志杰在洛阳市高新区七号公馆共同收受段某某现金50万元;5、2012年年底,向某与黄志杰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府井门口共同收受郑维刚现金5万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黄志杰在得知其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为规避检察机关调查,黄志杰和被告人向某经预谋后将收受的豫AH676X奥迪越野车(购价60万元)和存储受贿款的银行卡(四张,共有存款915万余元)等物品转移到黄志杰姐夫朱某某处,将收受的名表(购价22176元的帝驼表、浪琴表、欧米伽各一块)、金条(七条,共计360克)等贵重物品转移至向某母亲家。

公诉机关以书证、物证,证人黄志杰、曹某某、赵某某、段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向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等为据,认为向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其收到赵某某给的2万元用于在上海游玩的支出,2011年因过生日,收到曹某某送的一个LV包,认为这些都是朋友间的礼尚往来;曹某某给的10万元、段某某给的50万元、郑维刚给的5万元,都是送给黄志杰的,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和黄志杰预谋转移物资;黄志杰告诉其奥迪车是黄志杰投资生意购买的;几张银行卡黄志杰让朱某某拿走了,银行卡中的200万元(后辩解为300万元)是其和黄志杰的正常收入(工资、奖金);有两块表(牌子记不清了)和金条是2012年就已经放在其母亲处,另一块表和5块金条是黄志杰让其保存,其放在其母亲处的,金条只有6条。相应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向某向本院递交了认罪书,承认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朱小安、杨红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受贿罪不成立,理由如下:1、向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和本案行贿人没有业务上的往来;2、本案缺乏向某作为 “特定关系人”所必备的、特有的、构成共同犯罪的客观表现的证据,不能仅因为向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黄志杰的妻子,陪同黄志杰和黄志杰的朋友共进晚餐,而认定向某构成受贿共犯;3、我国刑法不承认事后共犯,公诉机关关于第2、4、5项指控,是黄志杰接受了曹某某的10万元、段某某的50万元、郑维刚5万元,已是受贿即遂,之后把受贿的钱交给向某保管,根据我国刑法的共犯理论 ,向某对上述三起指控不构成受贿共犯;4、赵某某、曹某某送给向某钱物,系“感情投资”,没有请托向某为其办任何事项,没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受贿罪。第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但向某具有如下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转移汽车、存款、金条、名表的主谋是黄志杰,向某在犯罪中的作用是辅助性的、地位是次要的,系从犯;向某作为证人被通知到检查机关,在未被确定为嫌疑人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揭发了黄志杰收受曹某某10万元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向某的母亲积极主动退赃;向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第三,黄志杰因涉嫌犯罪的案件正在侦查中,尚未经法院判决,而黄志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影响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豫AH676X奥迪越野车、银行卡上的存款、名表、金条等物品是否是赃款赃物的问题,根据案件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当公诉人指控存在问题时,应疑罪从轻,对向某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向某在学校期间的主要表现证明;辩护人会见向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黄志杰供职的中铁隧道集团的证明、黄某某独生子女证明;黄某某姥姥、姥爷的相关病例;向某的询问笔录、归案经过;李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的丈夫黄志杰(另案处理)担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总经理和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对赵某某、曹某某、段某某、郑维刚在供货、结账、融资等业务往来中给予关照,并收受了他们的财物如下:1、2010年世博会期间,黄志杰与向某及家人一起去上海游玩期间,赵某某给向某现金2万元,用于其一家在上海游玩的支出;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杰带向某回开封老家途中,在连霍高速郑州柳林站收受曹某某现金10万元后交给向某,到开封后,黄志杰和向某与黄志杰的姐夫朱某某一起,将钱存入以朱某某名义办理的中行卡内; 2011年3月13日,黄志杰与向某在郑州,与曹某某一起到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店,曹某某购买了一个价值人民币1.63万元的LV包送给向某;3、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晚上,黄志杰与向某在洛阳市高新区七号公馆接受段某某宴请后,段某某将一个黑色提包和一盒月饼放到黄志杰车上,回家后,看到黑色提包里装有50万元现金,中秋节黄志杰、向某夫妇回开封老家时与朱某某一起,将钱存入以朱某某名义办理的中行卡内;4、2012年年底,黄志杰、向某接受郑维刚宴请后,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府井门口郑维刚送给黄志杰一个装了5万元现金的信封,当时向某在场。向某接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通知后,于2013年7月25日到指定地点接受了询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3年7月,黄志杰在得知其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为规避检察机关调查,黄志杰和被告人向某经预谋后,将收受的豫AH676X奥迪越野车(购价60万元)和以朱某某名义办理的、存储收受他人行贿款的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招商银行一卡通、广东发展银行理财通卡、中信银行理财宝金卡,以及借条、网银盾、合作协议书、收条转移到朱某某处。同年7月27日朱某某陈述了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于同日从朱某某处提取了上述物品,向某于同年8月1日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经向银行查询,朱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存款余额为1347115.48元、在中国银行存款余额为2077747.58元、在中信银行存款余额为3866467.21元、在招商银行存款余额为1884.13元,共计7293214.4元(被另案处理)。向某还将黄志杰收受段某某、赵某某等人送的购价为22176元的帝驼表一块、欧米伽手表一块、浪琴手表一块、金条(六条,共计340克)等贵重物品转移至其母亲家(上述物品被另案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向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及归案经过。

2、向某的家庭基本信息。

3、中铁隧道集团职工大学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向某同志工作简历》。

4、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隧人令(2009)324号关于向某的任免通知。

5、黄志杰的户籍证明。

6、中共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干部部出具的《黄志杰同志工作简历》。

7、2001年4月11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铁程企(2001)131号文件——“关于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批复”。

8、2000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出具的核准“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9、铁道部隧道工程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0、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1、洛阳恒源隧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12、瀍河区检察院2013年7月27日从朱某某处调取的证据清单一份。载明:四张银行卡分别为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招商银行一卡通、广东发展银行理财通卡、中信银行理财宝金卡、借条、网银盾、合作协议书、收条。

13、侦查机关从向某的笔记本上复印的银行卡的转账记录。

14、向某2013年8月3日书写的三份《交代材料》。

15、2013年8月,经向银行查询,朱某某在广东发展银行存款余额为1347115.48元、在中国银行存款余额为2077747.58元、在中信银行存款余额为3866467.21元、在招商银行存款余额为1884.13元的查询银行存款对账单或交易明细单。

16、扣押物品清单。

17、奥迪越野车的注册登记信息材料和购车发票、帝驼表的发票、2011年3月购买lv手提包的相关材料。

18、中国银行长城借记卡、招商银行一卡通、广东发展银行理财通卡、中信银行理财宝金卡,lv手提包,名表和金条的照片;以及上述物品随黄志杰涉嫌行贿、受贿案追缴的情况说明。

19、另案处理的黄志杰的供述。主要内容为:1、2010年春节前曹某某说给其父母准备了点礼物。其和妻子向某及女儿开车回开封老家之前,与曹某某通电话,曹某某称已在高速路口等了,是柳林站或惠济站记不清楚。见面后其将向某、曹某某相互介绍了一下。曹某某递给其一个手提袋说是过节带给老人的东西。上车后其把曹某某给的手提袋交给了向某。上车后其与向某都意识到里面装的是钱。到开封住到酒店后,其打开手提袋查看,总共10万元,向某也在场。这些钱其陆续消费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和其他钱存入以其姐夫朱某某名义办的卡上。2、大概2011年10月底或11月初的时间,其和向某到郑州办事,中午和曹某某一起吃饭,吃饭时候谈到向某快过生日了,曹某某就说送向某一个礼物。饭后其与向某、曹某某一起到裕达国贸一楼的LV专卖店,经向某挑选曹某某刷卡结账。这个包大概1.5万元左右。曹某某给其及其家人送钱物,是希望其给提供做生意的机会和在业务中的关照。在中铁隧道集团南广项目中,通过其的帮助,曹某某为该项目提供了锚杆。3、赵某某陆续送给其162万元,除此之外,在2009年刚认识赵某某时,送给其一块帝驼或欧米伽手表。2012年其在上海时赵某某给其买了一个琥珀手链,价值1.6万元。赵某某还给向某买了一个白色链子的绿颜色翡翠吊坠,价值1.3万元。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其一家三口到上海玩,赵某某拿了2万元给向某,用于游玩花费。赵某某给其及向某财物主要是为了感谢其陆续帮赵某某解决项目上的欠款,在新上的项目上让赵某某作为主要供应商参与供应。赵某某给其与向某的财物,一部分用于日常开支,一部分用于打点关系送礼,还有一部分存在以其姐夫朱某某名义办的卡上。黄志杰知道检察机关对其调查后,就让向某把这些财物藏了起来,具体放哪其不清楚。4、2011年中秋节前,段某某请其一家在滨河北路七号公馆吃饭,饭后段某某把一个黑色提包和一盒月饼放到其开的轿车上,回家后其将手提包打开,向某在场,发现包里有50万元人民币,其让向某收了起来。2009年初段某某请其及其他人吃饭,饭后段某某给其一个装苏烟的袋子,袋子里有一个手表盒,回家后发现是块帝驼表,价值2.5万。段某某送给其钱和帝驼表是为了得到其业务上对他的支持和帮助。收受段某某的408万元和帝驼表,一部分用于日常开支,一部分用于打点关系送礼,剩余部分存在以其姐夫朱某某名义办的卡上,这些钱后来用于投资在登封和新安与曹某某合作的矿上了,还有一部分借给刘双军。5、其得知检查机关调查其后,其与向某商议转移其受贿的赃款赃物,其和向某、朱某某一块商议规避调查。具体情况是:2013年4月洛阳市经侦支队曾对其调查,同年7月初曹文辉被网上通缉,后被抓。曹某某跑后,其感觉事情严重,遂让向某把每张卡上的钱算一下,预把钱和贵重物品转移到安全地方,其与向某商量多次后决定:一是把他们持有的以朱某某名义办理的四张银行卡、网银密钥、在登封和新安开矿的协议书、刘双军的600万借条交给朱某某;二是把用过的银行卡转账记录的笔记本、其收的贵重物品陆续转移。向某具体找的地方,好像是放在岳父岳母家。向某把各项事项准备好后,其让向某打电话给朱某某,约其到洛阳。其对朱某某说曹某某出事了,咱得把多次打款的过程、给矿上打款、与曹某某相关的车辆和银行卡的事说一下,避免检察机关扯上他。其交待朱某某如果检察机关调查就说:①朱某某中行、中信、招商、广发四张银行卡里其受贿存的钱是朱某某平时做生意赚的,因朱某某不会用网银让其去保管,还交待了其认识刘双军的过程。②交待了在登封和新安县开矿的过程,让朱某某看了开矿协议,交待朱某某是其介绍曹某某与朱某某认识合作的,总共打了1100万元,其出了330万,其余是朱某某原来赚的钱及与朋友借的钱,再问其他就说说不清了。③交待了豫AH676X奥迪车是矿上的车,后开矿赔了,车就先开着,并让朱某某将车开走。④交待其介绍刘双军向朱某某借钱,借了朱某某600万元,由其在网银上转的,其先保管了刘双军的欠条。这样做的目的是想通过朱某某的说辞隐瞒其收受贿赂的情况。其让向某转移的具体财物有:曹某某办的李建伟、曹攀峰、张超杰、李玉真四张银行卡及网银;记载上述四张银行卡相关信息、转账记录、投资矿转款记录的两个笔记本;张雨涵和万东送的60克、30克、20克、10克的共四根金条,张雨涵通过王树材送的浪琴表一块,张雨涵送的三星手机一部,张雨涵通过万东送的苹果5手机一部,张雨涵送的一幅画,刘春喆送的20克金条一根,一个姓胡的水泥供应商送的100克金条两根,何念军送的10克金条,赵某某送的帝驼或欧米伽手表,赵某某送的1.6万元的琥珀手链、1.3万元的吊坠,段某某送的帝驼表一块,程磊送的一幅画,向某自己买的或是其给向某买的玉手镯一个、牡丹花形状的黄金吊坠一个、项链一条。

20、另案处理的曹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春节前,其联系黄志杰说准备了些礼品,让其路过郑州时给老人带回去。后来黄志杰回开封老家时,在高速路口其与黄志杰见面,其将装了1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黄志杰。2011年春节以后,黄志杰带着妻子及女儿到家里做客,一起吃饭期间,其对向某说饭后去买个包,饭后其在郑州裕达国贸一层LV专卖店花1.6万元给向某买了一个LV牌包。2012年6、7月份其与黄志杰、李硕合作在登封开铝矿,李硕想给黄志杰买辆车,后李硕给其卡上打了60万元,之后其给黄志杰打电话说准备给黄买辆车,黄志杰说要买就买奥迪Q5越野车,入户到曹某某二哥名下。于是其就给黄志杰买了一辆奥迪Q5越野车。2013年6月份,他们被检查机关调查,黄志杰怕事情败露,把车交给朱某某,其向黄志杰要这辆车,并让女儿的朋友到开封把车开回来。送给黄志杰钱物车,是想通过黄志杰拓展其在恒源隧公司的业务,还能和黄志杰合作从恒源隧公司开出承兑汇票进行融资。在黄志杰的帮助下其获得了南广铁路项目部材料厂的生意。

21、另案处理的赵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3、4月份,其在洛阳给了黄志杰一块欧米伽手表,是想让黄志杰在钢材招标中给其帮忙,让其公司能顺利中标。2010年8月,黄志杰一家到上海看世博会,晚饭后,其将装有2万元钱的牛皮信封给向某,说是他们一家在上海游玩期间的花费,向某收下信封装进包里。其这样做是想招待好黄志杰一家,想让黄志杰在其与物资供应中心的生意上、钢材款结算上给予照顾和帮助。2012年8月,黄志杰来上海,在其开办的百饰得建材市场内的一家店,黄志杰看中了一块翡翠吊坠和一条琥珀手链。其替黄志杰结的账,价值一万余元。

22、另案处理的段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中秋节前,其在洛阳市涧西区七号公馆请黄志杰一家三口吃饭,为了感谢黄志杰对其公司业务上的支持,饭后将装有50万元人民币的黑色手提包和月饼放在黄志杰的轿车后备箱里,放钱和月饼时黄志杰和向某都看到了。其和黄志杰合作两年了,在此之前其给黄志杰送钱都是装在包里,大家心知肚明。

23、证人郑维刚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底,其约黄志杰一家三口去洛阳凯旋门饭店吃饭,期间其让黄志杰帮忙协调中铁隧道集团物资中心下面兰渝三标欠其公司一千多万元钢材款的事情,黄志杰打了好几个电话询问相关情况。饭后在王府井门口其从车上拿了小米、酒、醋放到黄志杰的车上,还送给黄志杰一个装了5万元现金的信封,给信封时向某也在场。

24、证人朱某某2013年7月27日和同年8月15日的证言。主要内容为:黄志杰系其妻弟。2012年4月黄志杰让其到登封铝矿,告诉其该矿是黄志杰和曹某某合伙干的,因黄志杰身份特殊,故由其替代到登封开矿。为此,黄志杰还让其打了一张260万元的借条以掩人耳目。在去登封采矿之前,其与黄志杰、曹某某在郑州的广发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以其名义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办好后,黄志杰直接拿走了,其本人从未使用过这三张卡。2013年7月21日,向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洛阳,次日到洛,向某安排其住在洛阳新区体育场汉庭快捷酒店。同年7月23日向某夫妇在洛阳汉庭快捷酒店交给其一些银行卡、银行卡对账薄、刘双军的借条、一份合作协议、一张收条、U盾。具体情况是:2013年7月23日晚8、9点,黄志杰一家三口到汉庭酒店,聊了一会,向某将一个透明文件袋里的四张银行卡和两张银行卡对账单拿出来说,其中一张卡里100多万、一张卡里200多万、一张卡里300多万,一张卡里没啥钱。其中三张卡是在郑州开办的,一张中行的银行卡是2012年5月,黄志杰到开封看其父母时用其名字开办的,和这张卡对应的有一本银行卡对账薄。另外还有一张中行的银行卡对账薄,和对账薄对应的银行卡,应该是2011年2月以其名义开办的,这张卡一直在他们夫妇手中。另,黄志杰说曹文辉的一辆白色奥迪Q5在他那放着,让其把车开到开封,然后曹文辉安排人把车开走。其把车开到开封后,大概两三天后,在郑开大道开封的口上,其把车交给了一个小伙子。

25、被告人向某供述、辩解。主要内容为:1、河南金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为了和黄志杰搞好关系,让黄志杰在公司业务上帮忙,2011年大概9、10月份中秋节的时候,曹某某送给黄志杰10万元现金;2012年和2013年,曹某某以“压岁钱”的名义分两次送给其和黄志杰3万元现金;2011年至2013年之间,黄志杰的下属陆续送给黄志杰共5、6万元现金和11000元的购物卷(上述内容系2013年7月25日接受询问时陈述)。2、2011年春节期间,他们回老家的时候,在郑州柳林站,黄志杰接了一个电话说等老曹,老曹到后,黄志杰介绍二人认识,曹某某给黄志杰一个信封,上车后黄志杰将信封递给其,大概是10万元,到开封后,向某、黄志杰和朱某某一起到开封的一个中国银行,把钱存到以朱某某名字办理的中行卡上了。2011年十一期间,其一家到郑州玩,其一家三口和曹某某到郑州国贸,曹某某给其买了一个价值1.6万元的LV包。曹某某送钱和包,主要是想和黄志杰搞好关系,想让黄志杰在业务上给他帮忙。黄志杰在供货上、结账方面、融资方面给予曹某某帮助和关照。3、2011年中秋节的前一天晚上,段某某在南昌路七号公馆请其一家吃饭,饭后段某某从自己车上拿了一个黑色电脑包样大小的手提袋放到他们车上。到家后,其看了一下,大概有50万。到中秋节,其一家回开封看望黄志杰父母时,黄志杰把这些钱交给朱某某,其三人一起去存到朱某某的中行卡内了,后来这笔钱用到黄志杰和曹某某投资的滕祥矿了。段某某给这些钱是感谢黄志杰给予他业务方面的关照。4、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其一家三口到上海,赵某某安排了房间、请其一家吃饭、安排了世博会的门票。在饭桌上,赵某某给了其2万元,让其在世博会游玩时消费使用。赵某某给其钱主要是因为他是黄志杰单位的供应商,想和黄志杰拉好关系。5、2012年年底,黄志杰接了个电话说有人想请吃饭,其一家三口和一个山西人在解放路上的凯旋门一起吃饭。吃饭时,山西人说中隧欠他千百万材料款要不回来,让黄志杰给协调一下,黄志杰连着打了好几个电话问他下属相关情况。后来给他联系好人,让老郑去找联系好的那个人。饭后在王府井门口他从车上拿了小米、酒、醋,还送给黄志杰一个较大的信封,黄志杰推辞了一下接住,交给其,其装到包里拿回家了。后来陆续用于生活开支。6、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黄志杰出去吃饭后回家交给其一个纸质的手提袋,说是赵某某送的,其看了一下,大概五、六十万。春节,其一家回黄志杰的开封老家,把钱交给朱某某,存在朱某某的中行卡上,这笔钱后来也用到滕祥矿的经营上了。赵某某送给黄志杰钱主要是想和黄志杰拉好关系,黄志杰在业务上肯定给予帮助,他是黄志杰长期的供应商。7、2013年春节期间,他们在开封住开来酒店时,黄志杰见过好几波人,其中曾经给融资过的张宇涵因还不上钱,给黄志杰金条,这金条其放在其妈家衣柜里了。张宇涵还送过一张名人字画。2012年6、7月份,张宇涵给黄志杰一块表。这表也在其妈处放着。刘春哲也给黄志杰送了一根20克的金条,在其家里放着。黄志杰拿到家里的还有浪琴表、帝驼表等物品。黄志杰担任中隧物资中心及恒源隧总经理期间,经其手的不正当现金大概有两千多万。这些钱都在以朱某某的名义办理的四张银行卡上,在李丽的账户上有35万用于购买在成都的房产,在其父亲账户上有36万左右,这些是别人送的小额现金(上述内容系2013年8月1日供述)。8、2013年7月初,黄志杰和其商量要把在他姐夫朱某某名下的一些东西给他姐夫,黄志杰让其给朱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朱某某过来后在体育场的汉庭快捷酒店,其和黄志杰到酒店和朱某某商量,让朱某某把以朱某某名义与曹某某一起与李硕定的开矿协议书、刘双军600万的借条、以朱某某名义开的四张银行卡及U盾,以曹文辉名义买的一辆豫AH676X奥迪车(这辆车其实是他们的车)全部拿回去,告诉了朱某某卡里的钱的细节。黄志杰对朱某某说曹某某被通缉了,咱们得把与曹某某相关的车辆、银行卡都编个说法规避检察机关的调查,如果问起来就说这些东西是朱某某的。黄志杰把事情交待好后,朱某某把车和一套手续拿走了。其把手里的几张卡重新整理了一下,和三本记录本放在一起,7月初,一起放到其母亲家的柜子里。这个柜子还有以前放的、别人送的三块表、白金项链、金条三盒、钻石一个等。9、经辨认,扣押物品清单上的100克“中国黄金”投资金条两条、20克中国工商银商“中国金条”两条、50克中国工商银行黄金两条、一块帝驼手表、一块浪琴手表、一块欧米伽手表、一条银色项链是其放在其母亲李某某处的其与黄志杰的犯罪所得(上述内容系2013年8月1日供述)。

(上述证据为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为辩护人提交。)

2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今天来检察院,是上缴其女儿向某放在其家里的东西:六块金条、三块表和一条项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另案处理的黄志杰、曹某某、赵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证人郑维刚、朱某某的证言和扣押物品清单、购买豫AH676X奥迪车、名表、名包的票据等相互印证,证实了黄志杰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与购买名包的票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曹某某购买LV包的时间是2011年3月13日;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黄志杰的供述、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瀍河区检察院调取的证据清单,以及广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存款、中信银行、招商银行朱某某名下存款余额的对账单或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黄志杰与被告人向某预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财物种类、数量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向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其母亲积极退回向某私自放置在其家里的财物,以朱某某名义开户的四张银行卡上存储的犯罪所得已被扣押、另案处理,上述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向某在侦查机关询问朱某某并在朱某某处提取了以朱某某名义办理的四张银行卡等物证后,供述了窝藏、转移以朱某某名义办理的四张银行卡、AH676X奥迪车、名表、金条等物品的事实;庭审中先是辩解以朱某某名义办理的四行银行卡上,有其夫妇的工资奖金收入二、三百万,AH676X奥迪车是其夫妇的车,相应数额应从指控数额中扣除,后又自书认罪书,承认自己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还辩解其自认为AH676X奥迪车是黄志杰用投资款购买。上述情节,不符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不宜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他人对向某有请托事项,不能证实向某作为黄志杰的妻子,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不能证实向某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辩护人认为向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认为向某的母亲积极退赃、以朱某某名义开户的四张银行卡内的赃款被追回,可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对向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宣

                                             审判员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洁晖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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