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魏标旗、高思敏、赵宏恩、梁继元与李先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魏标旗,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高思敏,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赵宏恩,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梁继元,男,1965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魏标旗,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高思敏,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赵宏恩,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梁继元,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先锋,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原告魏标旗、高思敏、赵宏恩、梁继元因与被告李先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恩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李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标旗、高思敏、赵宏恩、梁继元诉称,四原告购买蔡某开发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环城北路西段的房屋,被告李先锋以其与蔡某之间有纠纷为由,用砖砌墙堵死楼梯口、锁上楼梯口大门等方式阻止四原告入住,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先锋排除妨碍。

被告李先锋辩称,一是原告诉称被告用砖砌墙堵死楼梯口不是事实,当时开发商蔡某一直不给被告房屋钥匙,被告儿子结婚急等着用房,被告找人换的锁芯,后来开发商蔡某又把锁芯换掉,110到场后,开发商才把新锁的钥匙交给被告;二是开发商蔡某交给被告的房屋没有完工,卫生间、厨房的下水管道从一楼到四楼都没有安装,被告的房屋在一楼,污水无法排出,且配套设施门前的路面没有完工,沉淀池没有建好;三是开发商蔡某占用被告80平方米的土地没有赔偿;四是开发商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墙壁有脱落,楼梯有损毁。因开发商蔡某对以上有关问题没有解决,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入住。只要开发商蔡某按合同履行将工程全部完工,扫地住房,把被告的房产证办好,再把多占用被告80平方米土地赔偿给被告,原告该使用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魏标旗、高思敏、赵宏恩、梁继元要求被告李先锋排除妨碍,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购买房屋的买卖协议书及付购房款收据共九份;2、现场照片三张;3、录像光盘一份;4、蔡某与李先锋签订的房屋改造合同书及房屋改造补充协议各一份;5、李先锋出具的保证书一份;6、李先锋出具的收据一份;7、蔡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房产证各一份;8、任某甲、张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各一份;9、证人蔡某出庭所作证言。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证明四原告购买的房屋系蔡某开发改造扩建被告等人的房屋,蔡某履行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改造协议,被告将楼梯门锁死,致使四原告购买的房屋一直无法入住,四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李先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4月10日,被告李先锋与蔡某签订的房屋改造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改造合同书有变更,被告的房屋基础面积实际是315平方米,原来书写的280平方米不准确,所以从280平方米更改为315平方米;2、2010年10月15日,蔡某与张某甲、李某乙、任某甲、田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楼前的地下储藏室归户主所有,蔡某欺骗被告,不让被告要地下储藏室,从而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九条负一楼前的地下储藏室不要是无效的;3、照片三张,证明蔡某交给被告的房屋内没有安装下水管道和房屋门前的路面没有完工,楼上的污水无法排出,房屋无法正常使用,这是被告不让四原告入住使用的原因。

庭审中,被告李先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告购买蔡某的房子,四原告应起诉蔡某,不应起诉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因蔡某私自换锁,致使被告无法入住,双方才发生争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房屋改造合同书第六条没有更改,被告持有的房屋改造合同书第六条已从280平方米更改为315平方米,对证据4房屋改造补充协议中的第九条有异议,被告没说负一楼前的地下储藏室不要,被告不识字,这些内容是蔡某写的;对证据5有异议,保证书上面的签名和指印不是被告所为,事后被告才知道保证书是被告的爱人梁侠签的被告的名字和按的指印,被告知道后就不同意,被告把保证书扔了,蔡某把把保证书捡起;对证据6至8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与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无关,被告所说问题是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0日和4月11日,被告李先锋与蔡某签订房屋改造合同书和房屋改造补充协议各一份,被告李先锋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环城北路西段5号的房屋交与蔡某改造扩建。该房屋建成后,被告李先锋按照约定挑选单元一楼东户、二楼东西两户及负一楼东户共4套房屋。2011年4月16日、6月19日、9月30日、10月16日,蔡某将该单元三楼西户、四楼东户、五楼西户、六楼西户房屋先后出售给梁继元、高思敏、赵宏恩、魏标旗。四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李先锋以其与蔡某之间有纠纷为由,妨碍四原告入住使用,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魏标旗、高思敏、赵宏恩、梁继元与被告李先锋作为建筑物同一单元内的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被告李先锋与开发商蔡某之间的纠纷与四原告无关,被告李先锋不得以与开发商蔡某之间有纠纷为由妨害四原告对位于永城市西城区环城北路西段的房屋入住使用。因此,四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魏标旗、高思敏、赵宏恩、梁继元位于永城市西城区环城北路西段的房屋行使权利排除妨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标旗、高思敏、赵宏恩、梁继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亚光

                                             审判员 常明文

                                             陪审员 翟玉华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予永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