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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常明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 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虐待和欺骗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明文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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