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64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月7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甲,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河北省白沟开办箱包加工厂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打工。期间被告以家里建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核算,冲抵被告工资后,被告下欠原告315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某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15000元及起诉前利息1575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欠工人工钱及欠自己中介费没有支付,双方清算后,欠原告多少钱愿意偿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同意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被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人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厂里打工期间,除了工资以外,多借原告现金31500元,约定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付清;被告陈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欠给其打工者工钱合计6225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原告2.5万元左右。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即便原告欠打工者工钱,与被告郭某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某某曾在原告张某某开办的箱包厂里打工。2012年7月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除了工资以外,被告多借原告现金315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付清。担保人为陈某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郭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31500元,有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某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形式约定不明,应该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欠工人工钱及欠自己介绍费没有支付,其中原告欠工人工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打工者可以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原告欠其介绍费,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书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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