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许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兴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许某某,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兴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农贸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22时50分许,原告许某某驾驶豫KRD1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交叉口时与停在路边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刘某某驾驶的豫KT9219号轿车、行人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KT9219号轿车挂靠在被告万里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案件,万里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肇事车辆系在万里公司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已经有其他受伤人员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对本案原告应当在保险内按份额赔偿,原告的各项要求过高,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女儿许某甲的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人身份信息及车辆所有权事实及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4、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92479元、原告自己垫付65980元的事实;6、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的事实;7、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的事实;8、伤残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的整个期间不是必须两人护理,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对病历和长期医嘱单有异议,仅显示年份,不显示天数,有挂床的可能,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为复印件,对证据6、7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明,不能证明误工的事实,对证据8有异议,伤残鉴定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应当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证据10有异议,发票为一个公司出具的,该发票系伪造的,且有连号现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与此相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为700元。

被告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孙某甲以分期付款形式在万里公司购买;2、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但该车系在被告万里公司处挂靠经营。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但本院对被告万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

2013年9月16日22时50分许,原告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RD1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交叉口时与停在路边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KT9219号轿车、行人田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2479.03元,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013年9月29日,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4月17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

另查明,原告许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有其父许某乙(1948年11月15日),母陈某某(1947年4月29日),女儿许某甲(2004年5月12日),许某某共兄弟姊妹五人。事故车辆豫KT9219小型轿车系孙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并承包给被告刘某某,豫KT9219小型轿车同时以被告万里公司名义从事出租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许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及行人田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事故住院责任并无不当。事故车辆豫KT9219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许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4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误工费13070.63元(22398.03元/年÷365天×213天)、护理费16708.52元(29041元/年÷365天×2人×105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0470.26元[14821.98元×(1/5+1/5+1/2)×9年×20%+14821.98元×(1/5+1/5)×5年×20%+14821.98元×1/5×1年×20%]、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256520.5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某某及田某某军受伤,本院(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田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8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5215.98元、护理费6762.97元、车损1440元、鉴定费670元,共计33079.88元,并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9495.47元,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损失5989.47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范围内承担原告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504.53元,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的104010.53元(110000元—5989.4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52005.50元(256520.56元-504.53元-104010.5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5601元(152005.50元×30%),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7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8601元,被告万里公司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里公司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豫KT9219小型轿车系孙某甲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但该车系以被告万里公司名义从事出租营运的出租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取得相关资格,豫KT9219小型轿车以万里公司名义从事营运,被告万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4515.06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601元(不含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27000元),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海潮故意杀人罪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