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老刑初字第64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四川省资阳市人。2004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2010年11月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5月刑满释放。2014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长爱,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医院门口,将被害人司某某的一辆银白色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撬锁工具、抓获经过、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刑初字-1第1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洛廛价证鉴(2014)008号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为实施盗窃准备工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撬锁工具予以没收,退赔被害人司某某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宣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芬桃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宋蓓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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