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90号 |
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生,住长葛市董村镇。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电镀脚手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大脚手架一件,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元;加工小脚手架一件,被告支付加工费4元。原告给被告加工大脚手架4080件,小脚手架413件,合计4493件,加工费为2205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给。现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05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报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12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脚手架,被告给原告出具拉走货物收据,原告加工好后,原告凭被告出具收据跟被告结算后,被告将收据收回的事实。2、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证人孟某某给原告当司机,负责拉货、送货。原告给被告加工大脚手架4080个,小脚手架413个,加工好后,证人开车给被告送去,被告没有支付加工费的事实。3、出庭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给被告加工一件大脚手架加工费为5元,加工一件小脚手架加工费为4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收据上名字为“华杰”的与本案无关,票据号051106、051111不是被告签名,其他系被告出具,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据票号相连,出具日期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6日相互连惯,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无矛盾处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自家给被告加工大架子、小架子、踏板等脚手架物品,双方口头约定加工一件大脚手架5元,加工一件小脚手架4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原告雇人开车到被告处拉脚手架,被告及其家人给原告出具收据,写明出库脚手架品种及数量。截止2014年3月26日,原告共给被告加工大脚手架4080件、小脚手架413件。原告加工好后,雇人开车将加工好的脚手架给被告送去。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出货收据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功,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给被告加工脚手架,原告完成工作后,及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验收后,没有对原告工作成果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根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将加工费给付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加工费22052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书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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