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731号 |
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1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化雨,男,生于1970年,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俊杰、何化雨,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取名王某甲,现在11岁,女儿取名王某乙,现年5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患有生理疾病,常常引起家庭矛盾,2011年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离成,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婚生子女我要求两个孩子在一块生活,要么都归我抚养,要么都归原告抚养;财产部分,我也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后财产如何分割。原、被告围绕上述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五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状况;2、婚姻状况证明二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4、证人魏某某(系原告母亲)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有两年多了,这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了,他们俩已经过不下去了,以前吴某某起诉跟王某某离婚,那次看着他们两个有孩子,我们当老的一直劝某某,那次才没有离成,这次我看他们是过不下去了”。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魏某某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禹州市范坡镇后营村3组居住。2003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现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2009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原告吴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无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而分居生活,后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且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王某乙因年龄尚小,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一方探望时另一方应予以配合。由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问题及其他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付 攀
二○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张柳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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