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824号 |
原告化某某,女,生于1977年,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化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于2006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殴打原告。结婚一年时,被告就将原告左手打骨折,至今还留有残疾。原告也曾多次想到离婚,但在父母家人的劝解下,考虑到两个年幼的孩子就放弃了。2007年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当时因原告怀孕,二审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每次只要双方一吵架被告要么殴打原告,要么离家出走,一、二个月才回来。离家期间总是与原告断绝一切联系,对两个孩子也是不管不问。现在两个孩子都不愿意单独与被告在一起,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杨某甲(现年10岁)及婚生女杨某乙(现年7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二个孩子抚养教育费1000元;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6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如果法院判令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不存在夫妻债务6000元的事实;4、因原、被告身体均不好,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和经济帮助金的问题。 原告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民事诉状一份、许昌中院(2008)许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的事实;3、调查笔录二份,对杨某甲老师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某某和化某某共同去学校看望过孩子一次,化某某每周去学校看孩子一至三次。对杨某甲、杨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两人不愿跟随被告杨某某生活;4、手机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子女因其父母的事不愿意上学,并且两人均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5、原、被告子女写的作文复印件及署名为某某写给原告化某某的信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愿意跟随原告化某某生活;6、原、被告所发短信部分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曾说不愿管两个孩子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范坡镇谭陈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有能力抚养两个子女;2、褚河镇化庄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3、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同样疾病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4中部分录音内容不清晰,同时鉴于原、被告子女年龄尚小,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健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短信内容被告认可,但被告称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管子女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至于其它主张,因原告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原告有异议,且被告也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8月16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禹州市范坡镇杨庄村1组共同生活2年,2005年以后在许昌共同生活。2003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于2006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杨某某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许昌中院。当时化某某怀孕,二审法院调解和好,杨某某撤诉。化某某本次起诉离婚,被告杨某某也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32寸电视一台、空调扇一台、双人床一张。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家庭及其本人的情况,原、被告子女均由一方抚养时会对抚养方在经济等方面造成一定负担,故对双方都要求各自抚养两个子女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本着对子女成长教育和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化某某抚养,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现杨某甲、杨某乙均在同一所学校学习,原、被告在各自抚养子女期间,应站在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学习的立场上,充分尊重子女的意愿,且原、被告应相互给予双方合理的探视子女的便利。原、被告共同财产32寸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化某某所有,空调扇一台归杨某某所有。对于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化某某生活,婚生子杨某甲随被告杨某某生活,抚养教育费各自承担;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2寸电视一台、双人床一张归原告化某某所有,空调扇一台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结完毕; 四、驳回原告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化某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付 攀 审 判 员:马会娟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二O一四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张柳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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