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81号 |
原告桓某某,男,1977年5月5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某甲,该公司职员。 原告桓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甲、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16时,被告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许昌市南外环与许榆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桓某某驾驶的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路边的王某甲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桓某某及豫KJS621号小型轿车的乘员桓某甲、王某某、桓某乙、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桓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桓某甲、王某某、桓某乙、陈某某无责任。因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0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2、王某甲、桓某某、张某某的驾驶证、豫KJS621、豫A62572、豫QR3256 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3、豫KJS621交强险、商业险,豫A62572交强险、商业险,豫QR325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中三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的事实;5、保险公司豫KJS621定损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情况。6、物业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活、消费均在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和被告苏某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损情况不是权威部门的鉴定,而是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的定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真实车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车辆定损单有异议,但未申请对车损情况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定损单也能够证明其车辆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证据5的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望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2日16时,被告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许昌市南外环与许榆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桓某某驾驶的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路边的王某甲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桓某某及豫KJS621号小型轿车的乘员桓某甲、王某某、桓某乙、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桓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桓某甲、王某某、桓某乙、陈某某无责任。原告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胸部软组织挫伤;2、右侧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桓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300.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033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08年起在许昌市东城区上东城小区9号楼3单元505室居住并生活在城镇。 另查明,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某某,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桓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王某甲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桓某某及豫KJS621号小型轿车的乘员桓某甲、王某某、桓某乙、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某甲驾驶的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桓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误工费368.18元(22398.03元/365天×6天),护理费477.38元(29041元/365天×6天)、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0338元,以上共计13823.96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他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者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50.93元,桓某乙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98.22元,桓某甲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29.15元,王某某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361.18元。故本案中原告桓某某医疗费用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21.86元[2540.40元/(13050.93元+8198.22元+4529.15元+20361.18元+2540.40元=48679.88元)×10000元] ,由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521.86元[2540.40元/(13050.93元+8198.22元+4529.15元+20361.18元+2540.40元=48679.88元)×10000元] ,原告桓某某医疗费用剩余损失1496.68元(2540.40元-521.86元-521.86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99.33元(1496.68元×20%)。原告桓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945.56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72.78元(945.56元×50%),由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72.78元(945.56元×50%)。原告车辆损失费10338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剩余8338元(10338元-1000元-1000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667.6元(8338元×20%)。对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1.57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4.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会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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