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75号 |
原告胡某某,女,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脾气不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一女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小孩小,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提出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2月2日生育长女,取名王某甲;2003年11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婚后两人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准许。婚生女孩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其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生活,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乙有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对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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