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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某某、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桓某某,男,1943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王某某,女,1943年2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桓某某,男,1943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王某某,女,1943年2月2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桓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河南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甲、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16时,被告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韩某甲驾驶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许昌市南外环与许榆路交叉口时与桓栓柱驾驶的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路边的王灿灿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桓栓柱及豫KJS621号小型轿车的乘员桓某某、王某某、桓某甲、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桓栓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灿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桓某某、王某某、桓某甲、陈某某无责任。因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0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安诚河南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许昌公司辩称,该事故涉及多个辆车,涉及责任划分,望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后合理划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2、王灿灿、桓栓柱、韩某甲的驾驶证、豫KJS621、豫A62572、豫QR3256 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3、豫KJS621交强险、商业险,豫A62572交强险、商业险,豫QR325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中三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6、物业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活、消费均在城市,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1、2、3、5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4中的病历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认为病历显示的住院人是王孟月,诉状显示原告为王某某,望法院核实是否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身份和住院情况由证据1、证据5、证据6相佐证,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人王孟月与本案原告王某某系同一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物业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派出所证明加盖的系行政章与规定不符,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市,并且应当提交居委会长住人口登记薄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证据7中的鉴定费票据不予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情况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望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具有合理性,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2日16时,被告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韩某甲驾驶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许昌市南外环与许榆路交叉口时与桓栓柱驾驶的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路边的王灿灿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桓栓柱及豫KJS621号小型轿车的乘员桓某某、王某某、桓某甲、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桓栓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灿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桓某某、王某某、桓某甲、陈某某无责任。原告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头皮血肿。原告桓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289.1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5、头皮血肿并裂伤;6、胸骨柄骨折;7、T1左侧横突骨折;8、右侧气胸。原告王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9281.18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出院后于2014年7月2日去许昌县人民医院复检支出医疗费240元,2014年7月2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08年起在许昌市东城区上东城小区9号楼3单元505室居住并生活在城镇。

另查明,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某某,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每人1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韩某甲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桓栓柱驾驶的小型轿车、王灿灿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桓栓柱及豫KJS621号小型轿车的乘员桓某某、王某某、桓某甲、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韩某甲驾驶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王灿灿驾驶的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桓栓柱驾驶的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苏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桓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8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护理费477.38元(29041元/365天×6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106.53元。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5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365天×21天)、伤残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 /年×9年×2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3248.48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他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者也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本院核定,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陈某某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50.93元,桓某甲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98.22元,桓栓柱的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40.4元,故本案中原告桓某某医疗费用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30.40元[4529.15元/(13050.93元+8198.22元+4529.15元+20361.18元+2540.40元=48679.88元)×10000元] ,由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930.40元[4529.15元/(13050.93元+8198.22元+4529.15元+20361.18元+2540.40元=48679.88元)×10000元] ,原告桓某某医疗费用剩余损失2668.37元(4529.15元-930.40元-930.40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33.67元(2668.37元×20%),由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内承担1601.01元(2668.37元×60%)。原告桓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7.38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88.69元(577.38元×50%),由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88.69元(577.38元×50%)。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182.67元[20361.18元/(13050.93元+8198.22元+4529.15元+20361.18元+2540.40元=48679.88元)×10000元] ,由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4182.67元[20361.18元/(13050.93元+8198.22元+4529.15元+20361.18元+2540.40元=48679.88元)×10000元] ,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剩余损失11995.84元(20361.18元-4182.67元-4182.67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399.16元(11995.84元×20%),由被告平安许昌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内承担7197.50元(11995.84元×60%)。原告王某某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187.3元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6093.65元(52187.3元×50%),由被告安诚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6093.65元(52187.3元×50%)。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140元(700元×20%)。对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桓某某各项损失1752.7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2675.48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桓某某各项损失1219.0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0276.3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桓某某各项损失1601.01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197.50元。

四、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会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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