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70号 |
原告师某某,女,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卓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7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被告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7248号民事判决;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上午,原告在本村7组顶河地块田间路,被告驾驶自有的收割机将等待收割豆子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被告被送往医院抢救,该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和精神造成沉重打击,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1703.5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被告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二审中出庭证人已经证明,被告是自己骑三轮车不小心,车翻了造成自己摔伤。原告三轮车翻后与被告驾驶收割机相隔有两二、三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出庭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作出调查询问笔录二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证明原告伤情是其自己摔伤造成的。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无矛盾处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4日(农历八月二十七)上午10时左右,被告在许昌县张潘镇李庄村七组一田地中驾驶自有收割机给桌保安收割大豆,当收割机行驶到地头倒车时,不慎将原告致伤。同日原告先后被送到张潘镇豪丰医院及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治,并于2010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上支骨折”。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以“左肱骨髁上骨折术后骨不连”为由,在许昌康缘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4544.5元。2011年12月21日,原告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取出内固定装置,在无感染及其它意外发生的情况下约需4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的医疗花费4160.58元为被告支付。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接受许昌县张潘镇司法所所长马某某询问时,承认自己不慎将原告撞伤。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5日,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以“中型闭合型颅脑损伤”为由共计住院治疗13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在驾驶自有收割机作业时,不慎将原告撞伤,有被告自述的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受伤,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以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张潘镇司法所所长马某某出具的询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骑三轮车自己摔伤;且原告本人在71622部队医院就诊时,病例记载:“现缘于一天前自己前一天不慎摔倒”;被告在二审中出庭证人已经证明,被告是自己骑三轮车不小心,车翻了造成自己摔伤。经本院对张潘镇司法所马某某所长询问,马某某所长证实,被告在接受其询问时,被告承认原告受伤系其驾驶收割机不慎所致。经本院对被告在二审中出庭证人董宇锋询问,董宇锋亦证实其不知道原告是如何受伤。原告所在柳林董村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该证据没有写明出具人姓名,证据形式不合法。经对原告询问,原告证实其在71622部队医院就诊时,自己没有说前一天不慎摔倒。原告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颅脑损伤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所依据的内容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44.5元,护理费1226.32元(15986÷365×28),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30),营养费280元(28×10),残疾赔偿金19885.43元{5523.73×(20-2)×20%},鉴定费1400元,合计38376.2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9188.13元(38376.25×50%),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被告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1188.13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原告虽提交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并不确定(约需4000元左右),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卓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1188.1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3元,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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