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32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某甲,女,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某乙,女,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李某丙,女,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四年前丧偶,患有心脑血管病,现已丧失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现原告由三个儿子轮流抚养照顾,三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现依法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三被告一直支付着赡养费,被告李某甲没有能力赡养,不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愿意以后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是原告三个儿子的一半。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2014年农历1月3日才从被告李某丙家中走的,之前一直由三被告赡养,愿意以后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是原告三个儿子的一半。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李某丙丈夫双腿残疾,家庭困难,没有能力赡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人口登记卡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许昌县陈曹乡双楼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就赡养问题原告同被告及原告儿子之间达成过协议。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因为赡养老人的纠纷,原告之子李某丁及其媳妇、女儿,原告之子李某戊及其妻子、女儿殴打被告李某甲和李某甲的儿子、女儿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称因打架时原告不在场,故对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李爱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育有三子三女,现均已成家。本案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系原告长女、次女、三女。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因赡养问题,原告的三个儿子与三个女儿经协商于2013年7月9日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协议履行。2104年农历正月初因赡养履行问题原告及子女之间产生矛盾,未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脑血栓疾病,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结合原被告之间原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自2014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200元。第一次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8月至12月止五个月的1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自2015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上半年赡养费共计1200元,第二次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赡养费1200元,以后每年类推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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