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125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4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某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许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张某甲2009年2月2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申某某赔偿张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5000元,张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人身险,保险公司理赔30000元。上述二项款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领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张某甲的继承人,享有获得赔偿款的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继承款3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张某甲死亡后,孩子的生活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事故后被告也还了不少的账,事故发生后得到的赔偿已经基本花完。2、张某甲的丧葬费也是我出的。3、三万元的保险钱原告已经主动放弃了。4、事故后拦路所得的15500元原告只给我了4000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张某甲于2009年2月21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2、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赔偿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5000元,均被被告领走;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理赔材料两张,证明张某甲死亡后,保险赔偿金已经被被告领走。4、河街乡大路李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妻子于2010年12月9日病故。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许昌市第八中学证明一份及证人张晓红证明一份,据以证明被告领取的赔偿款及保险金已花费和还债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45000元仅仅是儿女的抚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下有子女二人,即女儿李某甲,1997年4月27日出生,儿子李某乙,2006年7月3日出生。2009年2月21日17时40分左右,张某甲乘坐李某丙驾驶的豫KCR933号两轮摩托车沿许禹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灵井镇泉店村小宫路口时,与沿泉店至小宫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许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无责任。2011年11月16日,张某某与申某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由申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二、此事故一次性调解处理后,各方互不再究。2011年11月16日,原告收到申某某4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日收到申某某赔偿张某甲儿女抚养费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张某甲妻子张某某。张某甲生前由李爱民为其投保有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额为36000元,受益人为李爱民。张某甲死亡后,李爱民放弃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的请求权益。原告李某某及张某甲母亲常清枝(1945年6月2日出生)当时委托被告张某某领取保险金。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领取保险金30686.04元,其中686.04元为医疗费用。 另查明,张某甲丧事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办理,抢救张某甲的医疗费为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系工人,张某甲死亡时其已退休,平时领取有退休金。张某甲母亲常清枝于2010年12月9日病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常清枝之子李宪盈、李国盈均表示放弃常清枝应获得的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妻子、儿女均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张某某依据与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收取申某某45000元,虽然收据上写明系子女的抚养费,但收取该笔赔偿款的依据是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故该笔赔偿款不能仅仅视为子女的抚养费。原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与申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表示异议,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根据赔偿协议,无法区分张某某取得的45000元的具体赔偿项目,但张某某处理张某甲丧事,该笔费用为实际支出,应先分离出来由被告张某某获得,根据2011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丧葬费应为13678.50元。另外交通事故赔偿款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系针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项目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张某甲生前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及儿子、女儿,其父李某某因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故不能取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常清枝在被告张某某与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时已去世,因此不能理解协议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有常清枝的部分。被告张某某与申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放弃了部分赔偿费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比例分离出来。张某甲死亡其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的各项费用为抢救费1030.28元、丧葬费13678.50元(2279.75元/年×1/2)、死亡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8617.1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占总损失的36%(67769.40元/188617.18元),因此赔偿协议中45000元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16200元(45000元×36%)为宜,由张某甲女儿与儿子取得。除去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剩余的15121.5元(45000元-13678.50元-16200元),应由权利人均分。由于张某甲之母常清枝在张某甲死亡后病故,其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取得,在诉讼过程中,除原告李某某外,常清枝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表示放弃权利,故常清枝应获得的赔偿款由原告李某某取得,李某某应取得申某某赔偿款的数额为6048.6元(15121.5元÷5人×2人)。被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领取的30686.04元,除去686.04元因系医疗费由实际支出人张某某取得外,其余30000元保险金由张某甲父母、妻子、儿女均分。该笔款项原告李某某应取得12000元(30000元÷5人×2人)。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及保险金18048.6元,本院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赔偿款不属于遗产,是死者近亲属基于法律规定获得的赔偿款,未经赔偿权利人同意,其他人不得擅自占有、处分该款项,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及保险金共计18048.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2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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