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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被告桓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苏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某某,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苏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某某,男,1977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昌市魏都区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桓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桓某某委托代理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16时,原告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甲驾驶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许昌市南外环与许榆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桓某某驾驶的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路边的王某甲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桓某某及豫KJS621号小型轿车的乘员桓某甲、王某乙、桓密罗、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桓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桓某甲、王某乙、桓密罗、陈某某无责任。因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000元。

被告桓某某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承当1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涉及多个辆车,涉及责任划分,望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后合理划分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驾驶证及保单四份,用以证明该事故中三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3、车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的事实。4、车辆代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实际车主的事实;5、施救费票据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和评估费共计22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就车损情况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损情况,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2日16时,原告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甲驾驶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许昌市南外环与许榆路交叉口时与桓某某驾驶的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路边的王某甲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桓某某及豫KJS621号小型轿车的乘员桓某甲、王某乙、桓密罗、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桓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桓某甲、王某乙、桓密罗、陈某某无责任。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损失为21763元。原告同时支出拖车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200元。

另查明,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苏某某,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甲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桓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王某甲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桓某某及豫KJS621号小型轿车的乘员桓某甲、王某乙、桓密罗、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王某甲驾驶的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桓某某驾驶的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费21763元、拖车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剩余损失(不含鉴定费)20763元(22763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2457.80元(20763元×6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4152.60元(20763元×20%),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桓某某承担780元(1200元×60%)。对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57.8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52.60元。

四、被告桓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78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会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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