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73号 |
原告徐帅,男,生于1992年,汉族。 被告燕彦均(又名燕少华),男,生于1991年,汉族。 原告徐帅诉被告燕彦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彦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帅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至7月份在被告燕彦均外包工程工地上班,2013年7月辞职,现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工资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欠条,在欠条协定的日期内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燕彦均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燕彦均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徐帅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元工资款的事实。 被告燕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徐帅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帅于2013年3月份到7月份在被告燕彦均外包工程工地上班,双方约定工资数额,期间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尚余6000元未支付原告。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徐帅 航海路 工资6000元整(陆仟圆整)于2014年4月底前还清 燕彦均2014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燕彦均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劳动者向雇佣者提供劳动,应该得到劳动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燕彦均支付工资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燕彦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帅工资款6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燕彦均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徐帅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付 攀
二O一四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张柳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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