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24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本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11)许县法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被告孙某某不服判决,依法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6月26日做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通过段某某在被告处购得一叉车,并支付现金41000元,原告在第二天使用过程中发现叉车存在严重问题后立即打电话告诉被告,随后原告又将该车的合格证书上的信息向厂家核实,厂家确认该车系伪造假产品,被告在明知叉车为伪造假产品的情况下将车卖给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段某某已死亡,故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被告孙某某返还购车款41000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通过现场看车,原告主张的争议车辆,不是被告委托段某某卖的那辆车,因为发动机号就不对,车的颜色,新旧程度都不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转让协议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4页,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孙某某收到原告买车款41000元的事实。3、合格证明书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各一份、发票、厂家的鉴定书一份,郑州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叉车与被告提供的合格证明书、质量保证书不一致,该车为伪造假冒产品,被告存在欺诈行为。4、被告孙某某与刘汉明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本案随车交付的产品质量保证书系被告孙某某所提供的那一份。5、抵债协议书一份。证明发票是孙某某随车交付给原告的那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三张。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与被告通过段某某卖的那辆车的发动机号不一致,而且颜色、插齿的长度均不一致,因此原告主张的车辆不是被告出卖的那辆车。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段某某卖的那辆车的出厂编号是1003198206。 本院庭审中出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 中的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不清楚不质证,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仅是通过图片,未对实物进行鉴定,另外厂家也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对郑州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是被告委托段某某出卖的那一辆叉车,对发票有异议,当时被告给段某某的发票有金额,但是该张发票无金额,这不是被告给段某某的那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时间长了,记不清这是否是被告当时给段某某的那份。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的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份被告孙某某曾委托段某某出售一辆安徽合力牌二手叉车。2011年6月9日,原告王某某在段某某处购买一辆安徽合力牌二手叉车,原告支付41000元。当时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此叉车转让,发动机号码(10021618 出厂日期2010年5月28日)款已付清,特此证明 肆万壹千圆(41000)元 段某某 2011、6、9号 。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许昌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在段某某处购买叉车时被骗。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在许昌市魏都区明峰驾校院内,对原告主张的叉车现场勘验,发现该叉车的发动机号为前三位为108,第四位疑似C或0,第五六七位为129,最后一位疑似0。另原告购买叉车后,一直由原告控制叉车。段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死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叉车的发动机号与现场勘验的叉车的发动机号不一致,原告不能证明该车与从段某某手中购买的系同一辆车,而被告又否认该车系被告委托段某某卖的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怀普 审 判 员 宋会超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连 芳(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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