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97号 |
原告汪某某,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翟某某,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翟某甲,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因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太短就匆匆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14年2月份,被告叫其娘家人来到原告家,把原告母亲打伤,并把原、被告结婚的东西全部拉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汪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曾对被告进行虐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会 超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晓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