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鲁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五军,曾用名崔孩,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五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五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崔五军酒后驾驶豫DUU666号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中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与鲁山县张店乡居民李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某某受伤。鲁山县公安局民警接“110”指令处警时,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崔五军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五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崔五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属醉酒。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五军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共计3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五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五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崔五军家属已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五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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