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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世纪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16时,被告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甲驾驶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许昌市南外环与许榆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桓某甲驾驶的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路边的原告王某某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桓某甲及豫KJS621号小型轿车的乘员桓某乙、王某甲、桓某丙、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桓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桓某乙、王某甲、桓某丙、陈某某无责任。因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当1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投保范围内合理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望法院合理划分责任进行赔偿责任分配,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受伤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且原告主体适格;2、王某某、桓某甲、张某甲的驾驶证、豫KJS621、豫A62572、豫QR3256 行车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3、豫KJS621交强险、商业险,豫A62572交强险、商业险,豫QR3256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中三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4、车损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的事实。5、证明两份,证明豫QR325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和被告苏某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望法院核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和被告苏某某对证据2中的王某某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其为C1驾驶证,但事故时王某某驾驶的系货车,对张某甲驾驶证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事故时张某甲驾驶的车辆没有年检,对桓某甲的驾驶证记保单不予质证,与保险公司无关。三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车损的真实情况,应当提交修车发票和定损报告。三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物流公司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以此来证明王某某为豫QR3256实际所有人,同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王某某具有赔偿请求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其驾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4、5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2日16时,被告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甲驾驶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许昌市南外环与许榆路交叉口时与桓某甲驾驶的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靠路边的原告王某某因故障临时停车的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碰撞,造成桓某甲及豫KJS621号小型轿车的乘员桓某乙、王某甲、桓某丙、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桓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桓某乙、王某甲、桓某丙、陈某某无责任。豫QR325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8733元。

另查明,豫QR3256车辆系原告王某某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原告王某某与西平县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某某,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张某甲系被被告苏某某雇佣,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甲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桓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桓某甲及豫KJS621号小型轿车的乘员桓某乙、王某甲、桓某丙、陈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甲驾驶豫A6257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桓某甲驾驶的豫KJS6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范围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车损费87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剩余损失6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46.6元(6733元×2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39.8元(6733元×60%),对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39.8    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会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彦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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