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老刑初字第55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嵩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国国,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及其家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杨某某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杨某、魏某某、王某某等人。当日下午16时许,杨某和魏某某驾车带着从洛阳市老城区望朝岭村买的木质镐把来到洛阳市邙山驾校。随后杨某将买来的木质镐把分发给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邙山驾校李某家商店门口,杨某某、杨某、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持镐把与李某、李洛丹发生打斗,导致李某、李洛丹受伤。经鉴定,李洛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杨某某、杨某、魏某某、李某某主动投案,杨某某等人共赔偿李某、李洛丹、刘某某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木质镐把, 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某、李某乙、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李某甲、刘某某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杨某、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杨某、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杨某、魏某某、李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某、杨某、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杨某某、杨某、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姬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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