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鲁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寒伟,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4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寒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寒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寒伟驾驶豫D55272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尧山镇邮政储蓄门前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将行人闫某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寒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寒伟弃车逃逸,2014年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李寒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案发后自己已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且跟随救护车到鲁山县医院和平顶山医院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在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主动为被害人筹集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寒伟驾驶豫D55272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尧山镇邮政储蓄门前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将行人闫某某撞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寒伟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且跟随救护车到鲁山县医院和平顶山医院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主动为被害人筹集医疗费。并到交警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事实。被害人闫某某住院11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被告人李寒伟积极筹钱与被害人亲属协商赔偿事宜。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李寒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寒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案发后被告人李寒伟赔偿被害人闫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000元(含住院期间已赔偿的医疗费18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闫某某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寒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时某某、姬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保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寒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寒伟案发后已拨打了“110”和“120”电话,事后能随传随到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被害人在医院抢救期间又主动为被害人筹集医疗费,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心理,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李寒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寒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高 音
二О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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